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匯算清繳時未取得發票的財稅處理
A房地產公司正忙于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工作。在結算完工計稅成本時,對一筆金額為8000萬元的建造施工合同處理與稅務機關產生了異議。該合同有部分工程款(約1000萬元)未取得發票。A公司財務人員認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可以預提扣除。稅務人員認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六條規定,在匯算清繳期前未按規定取得正式建安發票而預提的開發成本,全部調整增加所屬年度應納稅所得額。
那么,A房地產企業究竟該如何處理?
1.房地產公司年度結賬時,結轉完工成本時,應該預提全部未取得的發票成本,該合同應預提1000萬元建筑安裝成本。會計處理為:借:開發成本--建筑安裝成本1000萬元;貸:應付賬款--預提成本1000萬元,至于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中的納稅調整則另行處理。
2.國稅發[2009]31號第三十二條*9款規定,出包工程未最終辦理結算而未取得全額發票的,在證明資料充分的前提下,其發票不足金額可以預提,但*6不得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因此,A公司結算計稅成本時,可以列支未取得發票上的金額,但不得超過合同總金額的10%即8000x10%=800(萬元),超過部分的200萬元應作納稅調整增加處理。
3.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第六條“關于企業提供有效憑證時間問題”規定,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假設A公司不是房地產開發企業,根據該規定,A公司預提1000萬元,如果能夠在匯算清繳期間提供發票,則可以扣除,否則不得扣除。但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并不僅針對房地產開發企業,也并非專指建筑出包工程。而國稅發[2009]31號僅針對房地產開發企業結算完工計稅成本適用,并非針對所有未取得發票的行為,例如房地產開發企業廣告費未取得發票,預提時則應適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的處理。
4.適用國稅發[2009]31號與適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并無矛盾,A公司預提的800萬元適用國稅發[2009]31號的規定,可以扣除,需作納稅調整的200萬元工程款如果在匯算清繳期間取得發票也可以扣除。這樣A公司該筆建筑施工合同8000萬元的工程款可全部計入計稅成本扣除。
5.如果匯算清繳期未取得發票,而在匯算清繳期之后取得發票,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未提及此種情況下應該如何處理,但國稅發[2009]31號第三十四條規定,企業在結算計稅成本時,其實際發生的支出應當取得但未取得合法憑據的,不得計入計稅成本,待實際取得合法憑據時,再按規定計入計稅成本。因此,A公司200萬元的發票,如果在匯算清繳結束后取得發票,仍可以扣除,但扣除年度為取得發票的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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