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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業掛靠經營行為有什么涉稅風險,財務人員經常會遇到此類問題,下面由數豆子為大家整理相關內容,一起來看看吧。
建筑業掛靠經營行為有什么涉稅風險?
答:
掛靠行為是否向稅務機關說明?
對于掛靠的納稅主體,《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規定,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發生應稅行為,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這個規定需要注意兩個關鍵點:一是承包、承租和掛靠雖然成因不同,但在納稅主體處理上統一;二是看以誰的名義經營,就以誰作為納稅主體。
掛靠相關的另一個問題是,掛靠人的收益如何繳稅?通常情況下,掛靠方和被掛靠方約定被掛靠方取得管理費性質的固定收益,而項目的剩余收益由掛靠方取得。關于掛靠方自然人取得這部分剩余收益的繳稅問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對企事業單位實行承包經營、承租經營取得所得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79號)規定,承包、承租人按合同(協議)的規定只向發包、出租方交納一定費用后,企業經營成果歸其所有的,承包、承租人取得的所得,按對企事業單位的承包經營、承租經營所得項目,適用5%~35%的五級超額累進稅率征稅。
可見,稅法對于掛靠行為的涉稅界定是較為清晰的。但實務中,幾乎所有的掛靠行為均采用私下操作方式,也就是向稅務機關隱瞞了掛靠模式,統一以被掛靠方名義面對稅務機關。這就使得掛靠情況變得十分復雜,加上實際操作中雙方對各自權利義務的不同界定和風險的不同劃分,導致掛靠成為一個財稅爭議問題。
被掛靠方是否向掛靠方提供了賬戶?
第一,被掛靠方施工企業向掛靠方自然人提供了日常經營賬戶。這種情況下,項目建設單位向被掛靠施工單位賬戶支付相關款項,再從該經營賬戶流向供應商、合作方賬戶,完成較為規范的現金流循環。但由于日常經營賬戶在被掛靠方控制之中,掛靠方自然人的資金流要受到被掛靠方財務的嚴格監管,而很多時候,這種監管是以犧牲效率為代價的。
第二,被掛靠方施工企業向掛靠方自然人提供了單獨的項目部臨時賬戶,且該賬戶由掛靠方自然人實際控制。這種情況下的賬戶雖然也是被掛靠方名義開設,但完全交由掛靠方自然人控制,規范的現金流循環依然可以實現,但被掛靠方施工企業的監管較弱,風險較大,而相反,掛靠方自然人擁有較大的自主權和支配權,運營中可以實現資金流的快速流轉。
第三,被掛靠方施工企業未向掛靠方自然人提供賬戶。這是一種較為極端的情況,但在實務中并不少見。被掛靠方由于種種原因拒絕向掛靠方自然人提供賬戶,導致資金流循環出現混亂,建設單位無法按照施工合同要求向施工企業賬戶支付工程款,實務中常常將款項直接支付實際掛靠的自然人賬戶,最后以委托付款手續強行入賬。
掛靠方項目部賬務是否并入被掛靠方公司賬務?
理論上講,既然掛靠方項目部以被掛靠方名義施工,應統一并入被掛靠方賬務體系。營改增前,在項目所在地單獨繳納營業稅后,共同申報整個建筑企業的所得稅。
但實務中仍存在眾多項目部賬務獨立在外的情況,被掛靠方施工企業私自隱瞞掛靠項目部情況,掛靠方項目部賬務只需要對實際掛靠人負責,根本不對外,在操作過程中一些項目部的賬務出現核算不規范、票據不健全的嚴重情況,造成國家稅收流失的同時給雙方帶來巨大的財稅風險。
掛靠方自然人實際收益如何拿走?
按照雙方約定,掛靠方獲得剩余收益,被掛靠方獲得固定比例的管理費用。那么,實務中剩余收益的處理就成為一個重要問題。
如果項目部賬務和被掛靠方公司賬務不合并,項目部也由掛靠人掌控獨立臨時賬戶,或者壓根就沒有提供賬戶,那么掛靠人的收益必然私下轉移。
更大的麻煩是出在雙方賬務合并、賬戶統一的情況下。如前所述,由于雙方選擇將掛靠行為向稅務機關隱瞞,那么掛靠方自然人利潤就不可能從被掛靠方公然拿走,實務中大量出現的是以票抵賬行為。掛靠人通過私立名目代開建筑業營業稅發票沖抵被掛靠人賬務,借機拿走本屬于項目利潤的部分。更有甚者,私下購買假的增值稅銷售發票沖抵被掛靠人賬務,這些違法操作手法,最終給被掛靠方帶來巨大的風險隱患。
營改增后,無論是在發票開具上還是監管機制上均發生本質的改變,只要包括三方面:建筑業施工發票從營業稅的項目所在地代開模式變成增值稅的機構所在地自開模式;營業稅監管中對資金流的寬松監管轉變為增值稅對三流合一的嚴格監管;營業稅未能實現的全國發票聯網在增值稅金稅三期中得以嚴格實施。
這三個改變對于營改增企業來說是一場革命,對未來的掛靠行為將產生重大影響,大量嚴重違規違法的掛靠行為將走向終點,個別依然存續的掛靠行為實施難度和雙方風險均增加,關鍵在于雙方的并賬風險和實際掛靠方拿走項目利潤的風險,這就要求企業從不規范到規范,從隨意到嚴謹,從違規到合法。
掛靠與轉包有什么區別?
答:
在現實中,掛靠和轉包在相當多的情況下實際上很難界定,很多掛靠都是以轉包或分包的形式出現的。當前國內很多施工企業采取掛靠方式承接工程時,一般都會在投標前事先和掛靠方簽訂一份內部協議,約定掛靠方和被掛靠企業在投標過程中的各自分工,一旦工程中標,則掛靠方和被掛靠企業再簽訂一個正式的轉包合同(或名為分包合同),當然,這些協議都不會對外透露,一切都蒙在鼓里的業主方很難知悉,往往是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發生糾紛后,業主方才發現其中的玄機,只能在訴訟或仲裁過程中通過庭審進一步查清相關事實。因此,選擇總承包合同有效或無效的決定權實際上在被掛靠企業,而非業主方。
如果想認定總承包合同無效,則被掛靠企業可以拿出證據證明實際上是掛靠方借用其資質承接工程,因為即使合同無效,也可以按照合同約定的結算條款辦理結算手續,對被掛靠企業沒有任何法律風險。如果想認定總承包合同有效,則被掛靠企業可以拿出證據證明它是中標后轉包給其他單位或個人施工。
但對于業主方而言,總承包施工合同有效,就意味著業主方可以依據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條款追究被掛靠企業的工期、質量或安全等違約責任。但如果總承包施工合同無效,則違約條款也就無從談起,業主方根本無法追究被掛靠企業的違約責任,相反還得依據施工合同約定的結算條款與被掛靠企業辦理工程結算手續。無疑,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這個司法解釋給業主方造成了巨大的法律風險,業主方始終處于被動狀態。筆者認為,為維護交易安全,保護業主方作為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權益,除非當事人主動要求解決該項爭議并提出足夠證據,否則法院或仲裁機構沒有必要主動去審查是否存在借用、掛靠的情形并宣告被掛靠企業與業主方簽訂的總承包施工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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