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改增混合銷售中的服務業怎么開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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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營改增后混合銷售行為中的服務業該如何開具發票?
  問:原為一般納稅人的企業在“營改增”后,對混合銷售行為中可區分的服務費收入(模具設計費、復印費等服務費收入)將開具稅率是多少的增值稅專用發票?
  答:《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上海市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附件《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規定,納稅人兼營營業稅應稅項目的,應當分別核算應稅服務的銷售額和營業稅應稅項目的營業額,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應稅服務的銷售額。
  附件《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關于“混業經營”規定,試點納稅人兼有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征收率的銷售額,未分別核算銷售額的,按照以下方法適用稅率或征收率:
  1.兼有不同稅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稅率。
  2.兼有不同征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征收率。
  3.兼有不同稅率和征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從高適用稅率。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臺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棍臺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根據上述規定,納入營改增應稅服務范圍的服務收入,沒有混臺銷售的說法。
  l.如果一項銷售行為中,既涉及未納入試點范圍的營業稅應稅勞務,又涉及貨 物的,仍適用《增值稅暫行條例》及其實施細則中混合銷售的規定;
  2.納稅人如果兼營營業稅應稅項目和增值稅應稅服務的,按《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理;
  3.納稅人如果兼有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貨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或者應稅服務的,按《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有關事項的規定》第一條第(一)項“混業經營”規定處理。
 
  營改增后混合銷售能否開不同稅率的發票?
  《增值稅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營改增”以前,增值稅一般納稅人銷售貨物并負責運輸,向購買方收取貸款的同時收取運費,此項銷售行為既涉及增值稅應稅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涉及的運輸勞務是為了銷售貨物而提供的,兩者之間具有緊密的從屬關系,以上該行為被認定為混合銷售行為,銷售額和運費一并征收增值稅,對運輸勞務收入不再征收營業稅。
  “營改增”以后運輸勞務不屬于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所以上述業務不再屬于混合銷售,提供運輸應稅勞務與銷售貨物取得的收入應當分別繳稅。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上海市開展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的《交通運輸業和部分現代服務業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提供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應稅服務,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或者征收率的銷售額,但如果運輸勞務與貨物銷售收入不能分別核算應當從高稅率征收增值稅。
  例1、甲生產企業向乙工業企業銷售一批貨物并負責運輸,適用增值稅稅率為17%,雙方都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甲企業收取貨物價款(不含稅)300000元,運費1300元,以上款項均通過銀行轉賬結算。
  假如甲企業不在“營改增”試點范圍,則向乙企業分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和運輸費用結算單據,甲企業銷售貨物并提供運輸勞務的行為屬于混合銷售行為,運費應當與貨款一并征收17%的增值稅。甲企業向購買方收取運費時會計處理如下:
  借:銀行存款352300
  貸:主營業務收入301111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51189
  注:300000+1300÷(1+17%)=301111(萬元)
  〔300000+1300÷(1+17%)〕×17%=51189(萬元)
  例2、假如甲企業屬于“營改增”試點范圍,則向乙企業分別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和貨物運輸業增值稅專用發票,甲企業銷售貨物并提供運輸勞務的行為不屬于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適用不同稅率的銷售額。甲企業向購買方收取運費時會計處理如下:
  借:銀行存款352300
  貸:主營業務收入301171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51129
  注:300000+1300÷(1+11%)=301171(萬元)
  300000×17%+1300÷(1+11%)×11%=51129(萬元)
  
  混合銷售業務應開具何種發票?
  我公司在國內有一家公司(簡稱A公司),該公司從事鋼結構件產品生產,是一般納稅人,按規定,生產制造的產品應交納增值稅。但是,A公司生產經營中遇到稅務麻煩。
  現有國內一公司建設廠房,全部是鋼結構,A公司替制作鋼結構件(在A公司經營范圍內),并順利將工程完工,驗收合格(該工程項目已立項,并經有關部門批準)。
  按道理,A公司應開出增值發票,向對方收款,可是問題出來了。對方公司所屬的稅務局不予同意,一定要A公司在該地開地稅發票方可。這樣一來,如果A公司在對方稅局開地稅發票,A公司所在地國稅局不同意(要開增值稅發票);A公司如果開增值稅發票,對方公司不收,并不予付款。A公司是否應該又要承擔國稅(17%的增值稅),又要承擔地稅(5%的營業稅)?到底應該開出什么樣的發票才可以呢?
  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及個體經營者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征收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同銷售非應稅勞務,不征收增值稅。納稅人的銷售行為是否屬于混合銷售行為,由國家稅務總局所屬征收機關確定。這里所稱的非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內的勞務。
  你公司在國內的一家A公司,是“從事鋼結構件產品生產,是一般納稅人”,若在銷售產品的同時又負責鋼結構的安裝,按上述規定,A公司的此項銷售行為,為混合銷售行為,因A公司是從事貨物生產的企業,所以,A公司此項混合銷售行為,應繳納增值稅,不繳納營業稅。至于發票問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嚴格控制增值稅專用發票使用范圍的通知》(國稅發[1995]088號)規定,自1995年7月1日起,對生產經營機器、機車、汽車、輪船、鍋爐等大型機械電子設備的工商企業,凡直接銷售給使用單位的,不再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改為普通發票。因此,A公司應使用其所在地國稅征收部門管理的貨物銷售普通發票,不得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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