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企個人名頭電話費的稅前扣除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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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企個人名頭電話費的稅前扣除標準

問:請問外商投資企業的個人名頭電話費的稅前扣除標準?依據?  

答:您好: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執行<企業會計制度>需要明確的有關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5號)文件中規定:企業發給職工與取得應納稅收入有關的辦公通訊費用標準,由省級國稅局、地稅局協商確定。

這是對于內資企業關于通訊補貼的規定,對于外資企業沒有類似的規定。  

從《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財政部令[1993]第6號)第二十二條規定: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拒收。對于開具個人名字的電話費不屬于是本企業的成本費用,所以不得在稅前扣除。

相關政策規定

1、《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進一步加強稅收征管若干具體措施〉的通知》(國稅發〔2009〕114號)第六條,加強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項目管理的規定"未按規定取得的合法有效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

2、國家稅務總局在2015年5月8日發布的《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第一條的規定,列入企業員工工資薪金制度、固定與工資薪金一起發放的福利性補貼,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一條規定的,可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按規定在稅前扣除。不能同時符合上述條件的福利性補貼,應作為國稅函〔2009〕3號文件第三條規定的職工福利費,按規定計算限額稅前扣除。

3、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文第一條的規定,稅務機關在對工資薪金進行合理性確認時,可按以下原則掌握:

(一)企業制訂了較為規范的員工工資薪金制度;

(二)企業所制訂的工資薪金制度符合行業及地區水平;

(三)企業在一定時期所發放的工資薪金是相對固定的,工資薪金的調整是有序進行的;

(四)企業對實際發放的工資薪金,已依法履行了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義務;

(五)有關工資薪金的安排,不以減少或逃避稅款為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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