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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應對納稅人拒絕在稽查證據上簽字
根據《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的有關規定,證人證言材料應當有證人的簽章或押??;與案件有關資料原件的復印件,應由原件保存單位和個人簽注“與原件核對無誤”字樣,并由其簽章或押印。但是,在實際工作中,時有納稅人拒絕在稽查證據上簽章或押印的情況發生。針對這一問題,筆者認為首先要講求策略,即在沒有“刺刀見紅”的時候,就及時要求當事人簽字畫押,否則,一旦要繳納真金白銀的時候,恐怕任何人都有抵觸情緒。其次,在于納稅人針鋒相對的時候,由于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制件、復印件或者復制品不能單獨作為稅案定性證據,就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了:
根據《四川省國家稅務局稅務稽查證據規范[試行]》(川國稅發[2006]119號)規定:在提取證據時,需要當事人簽字押印確認而當事人拒絕的,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一)制作當事人拒絕簽字的情況說明,并由在場的其他人員或稅務檢查人員簽名和簽署日期予以證明。(二)由具備公證資格的部門和人員,對其拒絕簽字押印的證據材料及過程進行公證。(三)其它有效方式。
一般情況下,公證肯定不是稽查人員的選項,那么所謂的“其他有效方式”指什么,通過查閱相關資料,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對于詢問(調查)筆錄,無論當事人是否簽字,均可作為一種證據,但必須在筆錄中寫明拒絕簽字的原因和理由。而且,作為證據,應當與其他證據一起使用,相互印證,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條。
對于書證,首先,可以索取與案件有關資料的原件,這符合《行政訴訟法》等法律所規定的證據規則,即“證據應當提交原件”。這里需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索取原件時,必須使用統一制作的換票證或提取證據專用收據并填寫一式兩份,被索取資料的納稅人和稅務機關各存一份;二是當索取的原件,在內容上不足以說明其來源和出處時,應再調取與本原件相關聯的資料,或者以該原件為線索,從外圍取得相關證據予以佐證;三是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六條,以及《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調查取證時,檢查人員有權要求納稅人提供與案件有關的資料,有權索取其原件作為證據。這里并沒有規定退還原件的時限要求。因此,我們索取與案件有關資料的原件作為定案證據時,不應受3個月時限的限制。其次,可以對證據進行錄音、錄像或拍照,當資料原件不便調取時,可以對資料原件進行錄像或拍照。以上視聽資料屬于合法證據的一種,只要取得手段合法和內容無疑點,就具有相應的證明力。
對于調查取證結束后,制作的列舉納稅人違法事實和有關數據的《稅務事項告知書》。一般情況下,應當交給納稅人簽章或押印,予以核實,經核實后可以視做具有證明力的書證。但是,如果納稅人對情況表所列的違法事實和數據持有異議,稅務人員應當聽取意見,進一步分析所有稽查證據。如證據充足,依據準確,即使納稅人拒簽,也無法改變稽查證據所認定的違法事實。
另外,對于營業執照(副本)、稅務登記證(副本)、納稅申報表,以及生效判決書或裁決書等,在相應機關有檔可查時,其復印件被查納稅人拒絕簽章或押印,不會影響復印件的合法有效證明力。
最后,需要提及的是,被查納稅人拒不提供與案件相關資料,或者阻礙稽查人員以錄音、錄像和拍照的方式取證,甚至采取暴力或威脅方法對檢查取證進行阻撓和對抗,根據《稅收征管法》第七十條之規定,可以對其處以1萬元以下或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者,可以依據《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的規定,移交司法機關追究其刑事責任。針對納稅人妨礙稽查取證的行為,應該及時依法采取相應的懲處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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