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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于:2022-01-02 15:38:17 分類:注冊會計師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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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經濟法》考點(4):留置權

(一)留置權的成立

1.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

2.債權已屆清償期。

3.動產之占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系。

(1)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

解釋:對于企業之間留置權的行使,可以不以同一債權債務關系為要件。

(2)留置權的適用范圍不再局限于特定的合同關系。

提示:一般在承攬合同、運輸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行紀合同中可以產生留置權。

(二)留置權的效力

1.留置權的效力還及于從物、孳息和代位物。

解釋:質權、留置權的效力及于孳息。

提示:抵押權一般不及于孳息;只有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

2.抵押權、質權與留置權的效力等級

(1)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2)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

留置權>登記抵押權>質權

(3)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并存時,質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留置權>質權>未登記抵押權

(三)留置權的實現

1.留置標的物

債權人在其債權沒有得到清償,有權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并給債務人確定2個月以上的履行期限。

2.優先受償

債務人超過規定的期限仍不履行其債務時,留置權人可依法以留置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以上是注冊會計師《經濟法》考點(4):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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