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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經濟法》考點(4):留置權
(一)留置權的成立
1.債權人占有債務人之動產。
2.債權已屆清償期。
3.動產之占有與債權屬同一法律關系。
(1)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
解釋:對于企業之間留置權的行使,可以不以同一債權債務關系為要件。
(2)留置權的適用范圍不再局限于特定的合同關系。
提示:一般在承攬合同、運輸合同、保管合同、倉儲合同、行紀合同中可以產生留置權。
(二)留置權的效力
1.留置權的效力還及于從物、孳息和代位物。
解釋:質權、留置權的效力及于孳息。
提示:抵押權一般不及于孳息;只有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
2.抵押權、質權與留置權的效力等級
(1)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2)同一財產法定登記的抵押權與質權并存時,抵押權人優先于質權人受償;
留置權>登記抵押權>質權
(3)質權與未登記抵押權并存時,質權人優先于抵押權人受償。
留置權>質權>未登記抵押權
(三)留置權的實現
1.留置標的物
債權人在其債權沒有得到清償,有權留置債務人的財產,并給債務人確定2個月以上的履行期限。
2.優先受償
債務人超過規定的期限仍不履行其債務時,留置權人可依法以留置物折價或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
以上是注冊會計師《經濟法》考點(4):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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