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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經濟法》預習知識點:第三章留置權
留置權
(提供留置權)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其中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一、留置權的成立要件
1、債權人合法占有債務人的動產
留置權的行使對象僅限于動產,不包括不動產,因此建設工程合同的債權人談不上留置權。必須是債權人合法占有的動產,如果因侵權行為非法占有的,不能產生留置權。
2、債權已屆清償期
債權人的債權未屆清償期,其交付或者返還所占有的標的物的義務已屆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權。
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債務人無支付能力的除外。
3、動產的占有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是,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二、留置權的性質
1、留置權屬于法定的擔保物權,只要具備法定要件,債權人就可以依法行使留置權。
但是,當事人可以通過合同約定事先排除留置權的適用。
2、留置權的適用范圍
留置權的適用范圍不僅僅局限于合同關系,其他法律關系(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也可以產生留置權。
3、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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