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長期不給自然人股東分紅在稅收上有限制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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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問:如果企業長期不給自然人股東分紅在稅收上有沒有什么限制?因為分紅自然人股東要上20%的個人所得稅,所以自然人股東長期不要求企業給其分紅,稅務會不會對這種避稅作法有什么限制?

  答: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定,個人所得的形式,包括現金、實物、有價證券和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所得為實物的,應當按照取得的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無憑證的實物或者憑證上所注明的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有價證券的,根據票面價格和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所得為其他形式的經濟利益的,參照市場價格核定應納稅所得額。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7]656號)規定,扣繳義務人將屬于納稅義務人應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通過扣繳義務人的往來會計科目分配到個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權隨時提取,在這種情況下,扣繳義務人將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配到個人名下時,即應認為所得的支付,應按稅收法規規定及時代扣代繳個人應繳納的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為股東個人購買汽車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批復》(國稅函[2005]364號)規定,企業購買車輛并將車輛所有權辦到股東個人名下,其實質為企業對股東進行了紅利性質的實物分配,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盈余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發[1998]333號)規定,將從稅后利潤中提取的法定公積金和任意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實際上是將盈余公積金向股東分配了股息,紅利,股東再以分得的股息,紅利增加注冊資本。因此,依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精神,股份制企業用盈余公積金派發紅股屬于股息、紅利性質的分配,對個人取得的紅股數額,應作為個人所得征稅。對屬于個人股東分得再投入公司(轉增注冊資本)的部分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關部門批準增資,公司股東會決議通過后代扣代繳。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三、《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進一步加強對高收入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國稅發[2001]57號)中關于對私營有限責任公司的企業所得稅后剩余利潤,不分配、不投資、掛帳達1年的,從掛帳的第2年起,依照投資者(股東)出資比例計算分配征收個人所得稅的規定,同時停止執行。

  因此,對企業名義上長期不給自然人股東分紅,但如果存在上述法規規定的行為,實質上是企業對股東進行了紅利性質的分配,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如果實質上企業確實是長期未給自然人股東分紅,那么不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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