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售后回購交易的會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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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公司為增值稅一般納稅人,2019年度起該公司適用新收入準則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2020年1月1日,甲公司與乙公司簽訂協議,向乙公司銷售一批商品,該批商品生產成本為100萬元,雙方簽訂的購銷合同約定的不含稅銷售價格為120萬元,增值稅稅額為15.6萬元。同時協議又規定,甲公司應在2020年3月1日將所售商品購回,回購不含稅價格為130萬元,另需支付增值稅稅額16.9萬元。1月1日,甲公司已將商品發出并收到乙公司支付的款項。那么,針對上述業務,甲公司該如何進行相應的會計與稅務處理呢?

關于售后回購業務的會計處理

案例所述業務屬于售后回購業務。售后回購,是指企業銷售商品的同時承諾或有權選擇日后再將該商品(包括相同或幾乎相同的商品,或以該商品作為組成部分的商品)購回的銷售方式。

根據《財政部關于修訂印發<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的通知》(財會〔2017〕22號)第三十八條規定:

對于售后回購交易,企業應當區分下列兩種情形分別進行會計處理:

(一)企業因存在與客戶的遠期安排而負有回購義務或企業享有回購權利的,表明客戶在銷售時點并未取得相關商品控制權,企業應當作為租賃交易或融資交易進行相應的會計處理。其中:

1. 回購價格低于原售價的,應當視為租賃交易,按照《企業會計準則第21號--租賃》的相關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2. 回購價格不低于原售價的,應當視為融資交易,在收到客戶款項時確認金融負債,并將該款項和回購價格的差額在回購期間內確認為利息費用等。

企業到期未行使回購權利的,應當在該回購權利到期時終止確認金融負債,同時確認收入。

(二)企業負有應客戶要求回購商品義務的,應當在合同開始日評估客戶是否具有行使該要求權的重大經濟動因??蛻艟哂行惺乖撘髾嘀卮蠼洕鷦右虻模髽I應當將售后回購作為租賃交易或融資交易,按照本條(一)規定進行會計處理;否則,企業應當將其作為附有銷售退回條款的銷售交易,按照本準則第三十二條規定進行會計處理。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向乙公司銷售商品不應確認收入。因回購價格高于原售價,甲公司應當視為融資交易,在收到客戶乙公司款項時確認金融負債,并將該款項和回購價格的差額在回購期間內確認為利息費用處理。具體賬務處理如下:

2020年1月1日賬務處理:

借:銀行存款 135.6萬元

貸:合同負債 120萬元

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銷項稅額)15.6萬元

借:發出商品 100

貸:庫存商品 100

回購價格130萬元大于原售價120萬元的差額10萬元,應在回購期間2個月內計提利息,計入財務費用(130-120)/2=5萬元,2020年1月末與2月末其賬務處理如下:

借:財務費用 5萬元

貸:合同負債 5萬元

2020年3月1日所售商品回購時的賬務處理:

借:應交稅費——應交增值稅(進項稅額) 16.9萬元

合同負債 130萬元

貸:銀行存款 146.9萬元

關于企業所得稅稅務處理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確認企業所得稅收入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75號)第一條第三項規定:

除企業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另有規定外,企業銷售收入的確認,必須遵循權責發生制原則和實質重于形式原則。采用售后回購方式銷售商品的,銷售的商品按售價確認收入,回購的商品作為購進商品處理。有證據表明不符合銷售收入確認條件的,如以銷售商品方式進行融資,收到的款項應確認為負債,回購價格大于原售價的,差額應在回購期間確認為利息費用。

在本案例中,甲公司屬于以銷售商品方式進行融資,其取得乙公司支付的款項不應確認企業所得稅的計稅收入。

結論

綜上所述,在本案例中,因回購價格高于原售價,甲公司應當視為融資交易,在收到客戶乙公司款項時確認金融負債,并將該款項和回購價格的差額在回購期間內確認為利息費用處理,在會計與企業所得稅處理上都不需要確認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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