稽查人員如何調取電子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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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稽查人員如何調取電子帳
  一、僅拷貝涉稅電子信息,如帳套、文檔等,為了提高查帳效率調取,不作為證據使用,也不存在退還問題,不適用征管法實施細則第八十六條。筆者建議下達《稅務事項通知書》,主體部分模板如下:
  事由:提供、復制電子數據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四條、五十八條、《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7號)第十六條及《稅務稽查工作規程》(國稅發〔2009〕157號)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
  通知內容:請你單位提供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間與原始電子數據、電子信息系統技術資料一致的帳套復制件。
  二、需要以有形載體形式固定電子數據時,筆者認為電子帳也是帳,應辦理行政執法審批手續,下達《調取帳簿資料通知書》,同時填寫《調取帳簿資料清單》
 ?。ㄒ唬┛截?、備份涉稅電子數據信息
  被查對象拒不打開或者拒不提供的,經稽查局局長批準,可以采用適當的技術手段對該電子信息系統進行直接檢查,或者提取、復制電子數據進行檢查,但所采用的技術手段不得破壞該電子信息系統原始電子數據,或者影響該電子信息系統正常運行。
  (二)固定電子數據證據
  需要以有形載體形式固定電子數據的,應當與提供電子數據的個人、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財務負責人一起將電子數據復制到存儲介質上并封存,同時在封存包裝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時間、制作人、文件格式及長度等,注明“與原始載體記載的電子數據核對無誤”,并由電子數據提供人簽章。簽封固定存貯有被查對象涉稅電子數據信息的有形存儲介質由稅務稽查局保存,未簽封存貯有被查對象涉稅電子數據信息的有形存儲介質由稽查局對其涉稅電子數據信息進行整理分析。
  如果當事人不配合稅務檢查工作,不對有形存儲介質中涉稅電子數據信息的制作情況和一致性進行確認的,稅務稽查局可請公證機關現場予以公證,由公證人員對有形存儲介質中存貯的涉稅電子數據信息的制作情況、合法性和真實性進行現場公正和簽封。
 ?。ㄈ┈F場記錄及離場確認
  在涉稅檢查現場檢查和取證過程中,建議檢查人員做好拍照、錄像、錄音和現場筆錄等現場取證工作,以備日后作為現場證據使用。
  在涉稅檢查現場,當稅務檢查人員完成相關的檢查工作后,讓當事人檢驗其計算機設備及應用信息管理系統是否正常運行,如果無異議,要求當事人出具“稅務檢查離場證明書”。
  “稅務檢查離場證明書”的內容如下(供參考):“****年**月**日,**稽查局稅務檢查人員對我單位(公司)進行稅務檢查結束離開時,經查我單位(公司)所有計算機系統均正常運行工作,并沒有發現稅務檢查人員給我單位的計算機造成任何損害和影響。特此證明”,并加蓋被查對象公章,當事人簽名,注明當事人身份證號碼及日期、時間。
 ?。ㄋ模╇娮訋さ臍w還或銷毀
  在規定的期限內,負責保管貼有封條有形存儲介質的稅務稽查人員通知涉稅當事人見證解封,解除封條后的有形存儲介質要經過格式化,并要求當事人出具“解封見證證明”,在《調取帳薄資料清單》退還時間處簽字,蓋公章。
  三、文件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一條;
  2、《(新)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二條;
  4、《稅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5、《稅務稽查工作規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三十條;
  6、《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若干具體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3]47號)第十六條
  7、 國家稅務總局稽查局關于印發《信息化管理企業稅務稽查工作指南(試行)》的通知(稅總稽便函〔2013〕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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