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銷毀會計憑證罪涉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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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會計法》第四十四條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行為,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L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撤職直至開除的行政處分;對其中的會計人員,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吊銷會計從業資格證書。
  第四十五條 授意、指使、強令會計機構、會計人員及其他人員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或者隱匿、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可以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屬于國家工作人員的,還應當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單位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2001.5:七、隱匿、銷毀會計資料案(刑法第162條之一)
  隱匿或者故意銷毀依法應當保存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會計報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追訴:
  1、隱匿、銷毀的會計資料涉及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的;
  2、為逃避依法查處而隱匿、銷毀或者拒不交出會計資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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