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開簽訂設備銷售和安裝合同應如何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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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開簽訂設備銷售和安裝合同應如何納稅

【問】:我單位從事設備制作、銷售、安裝及廠房建筑等經營項目,設備的制作銷售(不含設備安裝費)單獨同甲方簽訂設備采購合同,設備的安裝及廠房建筑等內容則另外通過招標后簽訂建筑安裝合同(該合同含設備安裝及廠房建筑費用)?,F甲方要求我企業將建安合同中的設備安裝費用單獨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其他開具營業稅發票,此做法是否正確?(注:建安合同中設備安裝費不足合同額的50%。)

【答】:貴公司將自產的設備以中標的形式銷售給甲方,后因再次中標,承攬了對此設備安裝項目,對于這項經濟業務需要繳納的稅種,我們認為符合下列規定: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規定,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為混合銷售行為。除本細則第六條的規定外,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其他單位和個人的混合銷售行為,視為銷售非增值稅應稅勞務,不繳納增值稅。

本條*9款所稱非增值稅應稅勞務,是指屬于應繳營業稅的交通運輸業、建筑業、金融保險業、郵電通信業、文化體育業、娛樂業、服務業稅目征收范圍的勞務。

本條*9款所稱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的企業、企業性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包括以從事貨物的生產、批發或者零售為主,并兼營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在內。

第六條規定,納稅人的下列混合銷售行為,應當分別核算貨物的銷售額和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并根據其銷售貨物的銷售額計算繳納增值稅,非增值稅應稅勞務的營業額不繳納增值稅;未分別核算的,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貨物的銷售額:

(一)銷售自產貨物并同時提供建筑業勞務的行為;

(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根據上述規定,貴公司合同內容適用上述第六條規定,將銷售設備收入計算繳納增值稅,安裝設備收入繳納營業稅。甲方要求貴公司取得安裝收入部分因按規定繳納了營業稅,應開具建筑業發票,不能開具增值稅發票。

混合銷售與兼營的區別

1、實踐中,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容易混淆,兩者的共同點是都包括銷售貨物與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兩種行為。不同點是混合銷售行為強調在同一項銷售行為(同一業務)中存在兩者的混合且價款難以分清,兼營行為強調是在納稅人的經營活動中存在著兩類不同性質的應稅項目,即不是在同一銷售行為(同一業務)中發生或不同時發生在同一個購買者(客戶)身上。因此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的判定標準,主要是看其銷售貨物行為與提供勞務的行為是否同時發生在同一業務中,如果是,則為混合銷售行為;如果不是,則為兼營行為。

2、 混合銷售和兼營行為的性質有別,故其納稅原則也不相同。前者是以納稅人的經營主業為標準劃分,就全部銷售收入(營業額)只征一種稅,或征增值稅,或征營業稅;而后者強調納稅人能夠分別核算、準確核算,則分別征收增值稅和營業稅,否則由主管稅務機關核定其應稅行為營業額和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的銷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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