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有利潤,能否"視同"分紅征收個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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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利潤,能否"視同"分紅征收個稅

財稅[2003]158號文規定: 納稅年度內個人投資者從其投資企業(個人獨資企業、合伙企業除外)借款,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其未歸還的借款可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紅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那么,如果被檢查企業是虧損的,稅務機關還能適用158號文對于個人投資者的借款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嗎?

158號文是針對個人所得稅的一項補漏政策。事實上,在民營企業中大多老板都存在不分紅但報銷個人費用的情況,甚至有“先提錢后找票”的情形。

但是,從正常邏輯的角度講,如果一個企業沒有利潤,那么就不可能進行分紅,“股息紅利”的個人所得稅也即不可能產生。因此,從合理性層面判斷158號文就顯得過于武斷了----沒有分析企業向個人投資者支付款項的具體屬性而統統劃歸于可以“視為”紅利分配,征收個人所得稅。

對于這種沒有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又無償的借款(注意:158號文本身并未提及無償,但元素認為若本身屬于有償借貸再認定分配就不太合適了)158實際是間接否定了其“借款”的形式,而認為其實質是一種分配。

事實上,這種企業投資者對企業資產侵占本身并不合法,如果嚴重的話,還可能涉及到《刑法》中的“挪用資金罪”。拋開是否合法而論,投資者從被投資企業取得款項,又可以分為投資成本返還(抽逃資金),然后才是利潤分配。假設在一個盈利企業,我們認為個人投資者取得款項的先后順序是:利潤----投資成本,那么158號文視同征稅的前提是存在的。但是,假設是一個虧損企業或者支付款項大于企業形成的利潤的話,那么這些款項(或者其中一部分)其屬性可能更傾向于個人投資成本的返還,158號文繼續按“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于理不通??!

所以說,158號文在法理上是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瑕疵的。

什么情形下納稅人要視同股利分配繳納個稅

我國個人所得稅法規定,個人獲得的股息、紅利所得,以每次收入額為應納稅所得額,適用20%的比例稅率,按次征收個人所得稅。但實際操作中,一些企業有打擦邊球的現象。對此,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出臺了一系列視同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的政策,歸納起來,納稅人有如下五種情形之一,就要按照視同股息、紅利所得繳納個人所得稅的情況。

一、投資者向企業借款可視同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股利分配

實際中,常見個人投資者向企業借款,借款掛在"其他應收款"等往來賬戶,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的規定,只要個人投資者在該納稅年度終了后既不歸還,又未用于企業生產經營的,對其所借非生產經營款項應比照投資者取得股息、紅利所得征收個人所得稅。

二、投資者將企業資金用于消費性支出或財產性支出,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股利分配

個人投資者以企業資金為本人、家庭成員支付與企業經營無關的消費性支出及購買汽車、住房等財產性支出,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規范個人投資者個人所得稅征收管理的通知》(財稅[2003]158號),按照實質重于形式的原則,應認定實際是個人投資者獲得了股息、紅利,應依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繳納個人所得稅。

三、盈余公積、未分配利潤轉增實收資本,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股利分配

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來源于企業在生產經營活動中所實現的凈利潤,所以盈余公積和未分配利潤轉增個人資本實質上是把凈利潤分配給股東,是對股東股份的重新量化,個人應當繳納個人所得稅。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股份制企業轉增股本和派發紅股征免個人所得稅的通知》(國稅發[1997]198號)和《關于轉增注冊資本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1998]333號)都作出規定,盈余公積金轉增個人資本應按照"利息、股息、紅利所得"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四、資本公積金轉增實收資本,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股利分配

五、已分配掛賬但未支付的股利,視為企業對個人投資者的股利分配

沒有利潤,能否"視同"分紅征收個稅,對于這一點,大家的矛盾點基本都是圍繞著158號文。因此,本篇文章對財稅[2003]158號文的規定做了一次透徹的分析。希望通過數豆子本文的分析,能讓大家對158號文有更深的認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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