費用核算之與費用相關的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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費用核算之與費用相關的法規,財務人員經常會遇到此類問題,下面由數豆子為大家整理相關內容,一起來看看吧。

費用核算之與費用相關的法規

(一)、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關于以前年度發生應扣未扣支出的稅務處理問題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發現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

企業由于上述原因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以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或申請退稅。

虧損企業追補確認以前年度未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支出,或盈利企業經過追補確認后出現虧損的,應首先調整該項支出所屬年度的虧損額,然后再按照彌補虧損的原則計算以后年度多繳的企業所得稅款,并按前款規定處理。

☆總局解讀: 七、企業以前年度發生的應扣未扣支出如何進行稅務處理?追補確認期限為什么定為5年?

答: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納稅人超過應納稅額繳納的稅款,稅務機關發現后應當立即退還;納稅人自結算繳納稅款之日起三年內發現的,可以向稅務機關要求退還多繳的稅款并加算銀行同期存款利息,稅務機關及時查實后應當立即退還”。企業由于出現應在當期扣除而未扣除的稅費,從而多繳了稅款,以后年度發現后應當準予追補確認退還,但根據權責發生制原則,不得改變稅費扣除的所屬年度,應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

對于追補確認期的確定,根據《征管法》第五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因納稅人、扣繳義務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稅務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稅款、滯納金;有特殊情況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五年。對偷稅、抗稅、騙稅的,稅務機關追征其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滯納金或者所騙取的稅款,不受前款規定期限的限制?!备鶕嗬土x務對等的原則,可以將追補確認期限確定為5年。此外,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發布<企業資產損失稅前扣除管理辦法>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1]25號)第六條規定,企業以前年度未扣除的資產損失也可以追補確認,其追補確認期限也不得超過5年。未扣除的稅費與未扣除的資產損失性質相同,因此,兩項政策應當保持一致,追補確認期限均不得超 ☆實務操作

(1)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

(2)年限5年

(3)可抵可退

(4)虧損企業先調整虧損額,然后應抵未抵的所得稅調整到本期,從本期所得稅中抵減或退稅。注意,不影響本期所得稅的計算,只影響本期實際最終繳納的稅額。

(5)會計分錄處理。按前期重大會計差錯,采用“以前年度損益調整”科目核算。

(二)、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關于稅前扣除規定與企業實際會計處理之間的協調問題

根據《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對企業依據財務會計制度規定,并實際在財務會計處理上已確認的支出,凡沒有超過《企業所得稅法》和有關稅收法規規定的稅前扣除范圍和標準的,可按企業實際會計處理確認的支出,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計算其應納稅所得額。

☆總局解讀:九、企業實際會計處理與《稅法》稅前扣除規定存在差異的,如何協調?

答:根據《稅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財務、會計處理辦法與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不一致的,應當依照稅收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計算?!钡髽I按照會計要求確認的支出,沒有超過《稅法》規定的標準和范圍(如折舊年限的選擇)的,為減少會計與《稅法》差異的調整,便于稅收征管,企業按照會計上確認的支出,在稅務處理時,將不再進行調整。

☆【中國財稅浪子王駿】此條解釋出臺后,折舊調減(會計折舊年限長于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的情況下)基本沒戲了,但稅法本意還是很說的很清楚,本來是可以調的(依據企業所得稅法21條),不讓你調的原因是為了減少會計與《稅法》差異,這個我們認了。原來針對這個折舊調整(調減)有一個觀點是所謂“會計不提,等于放棄,稅法不認”的理解其實是不對的?!俺情T失火、殃及池魚”,會計上按照公允價值計量的投資性房地產沒有計提折舊,但是我們一直堅持在匯算清繳時可以調減,北京國稅予以認可,上海稅務一直反對,估計以后再調減的余地不大了,總局關于新申報表的修改意見也有這種傾向。但是這個問題涉及到納稅人的切身利益,還是盡早明確為好,而且還是應該跟這種類似折舊年限的規定區別開來為好,兩者并不相同!

☆原則:

會計上記少了,不要調增,按會計上來;

會計上記多了,需要調減,按稅法規定;

其實就是說白了:會計折舊年限長于稅法規定的最低折舊年限的情況下,調增折舊,調減所得額,以后新固定資產折舊期限盡量采用稅法要求的最低折舊年限。

(三)、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5年第34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和職工福利費等支出稅前扣除問題的公告

一、企業福利性補貼支出稅前扣除問題

列入企業員工工資薪金制度、固定與工資薪金一起發放的福利性補貼,符合《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工資薪金及職工福利費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3號)第一條規定的,可作為企業發生的工資薪金支出,按規定在稅前扣除。

不能同時符合上述條件的福利性補貼,應作為國稅函〔2009〕3號文件第三條規定的職工福利費,按規定計算限額稅前扣除。

二、企業年度匯算清繳結束前支付匯繳年度工資薪金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在年度匯算清繳結束前向員工實際支付的已預提匯繳年度工資薪金,準予在匯繳年度按規定扣除。

三、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支出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分兩種情況按規定在稅前扣除:按照協議(合同)約定直接支付給勞務派遣公司的費用,應作為勞務費支出;直接支付給員工個人的費用,應作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費用,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四、施行時間

本公告適用于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業所得稅匯算清繳。本公告施行前尚未進行稅務處理的事項,符合本公告規定的可按本公告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一條有關企業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的相關規定同時廢止。

企業因雇用季節工、臨時工、實習生、返聘離退休人員以及接受外部勞務派遣用工所實際發生的費用,應區分為工資薪金支出和職工福利費支出,并按《企業所得稅法》規定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其中屬于工資薪金支出的,準予計入企業工資薪金總額的基數,作為計算其他各項相關費用扣除的依據。

(四)、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關于籌辦期業務招待費等費用稅前扣除問題

企業在籌建期間,發生的與籌辦活動有關的業務招待費支出,可按實際發生額的60%計入企業籌辦費,并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可按實際發生額計入企業籌辦費,并按有關規定在稅前扣除。

☆總局解讀:六、企業籌辦期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如何在稅前扣除?

根據《實施條例》第四十三條和第四十四條規定,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期間發生的業務招待費、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可以按企業當年收入情況計算確定扣除限額。但是,對于在籌辦期間沒有取得收入的企業發生的上述費用如何進行稅前扣除,未作具體規定??紤]到以上費用屬于籌辦費范疇,《公告》明確,企業籌辦期發生的業務招待費直接按實際發生額的60%、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按實際發生額,計入籌辦費,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的籌辦費稅務處理辦法進行稅前扣除。

☆解析:

1、以前普遍認為:開辦費不包括業務招待費、廣告和業務宣傳費,在籌建期間發生的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處理原則是按《企業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關于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支出的相關規定稅前扣除。特別是招待費“一分”也不能扣

2、籌辦期,是指從企業被批準籌辦之日起至開始生產、經營(包括試生產、試營業)之日止的期間。有了收入就不是籌辦期,也就是說籌辦期業務招待費就一個婆婆了----直接按實際發生額的60%,沒有收入的限制了;剩余的40%還是不能扣除;廣告費和業務宣傳費就一個婆婆了----直接按實際發生額,沒有收入的限制了。

3、《關于貫徹落實企業所得稅法若干稅收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10〔79號)規定之七:企業籌辦期間不計算為虧損年度問題

企業自開始生產經營的年度,為開始計算企業損益的年度。企業從事生產經營之前進行籌辦活動期間發生籌辦費用支出,不得計算為當期的虧損,應按照《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第九條規定執行。

4、《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稅務事項銜接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9〕98號)規定之九:關于開(籌)辦費的處理

新稅法中開(籌)辦費未明確列作長期待攤費用,企業可以在開始經營之日的當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稅法有關長期待攤費用的處理規定處理,但一經選定,不得改變。

企業在新稅法實施以前年度的未攤銷完的開辦費,也可根據上述規定處理。

(五)、《企業所得稅法》第九條之修改

將第九條修改為:“企業發生的公益性捐贈支出,在年度利潤總額12%以內的部分,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結轉以后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p>

修改部分是增加了:超過年度利潤總額12%的部分,準予結轉以后三年內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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