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不動產抵債的土地增值稅計稅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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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不動產抵債的土地增值稅計稅依據 

單位和個人用不動產或土地使用權抵債(包括法院判決)的,應持有關資料到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開具稅務機關代開統一發票,并按規定繳納稅款。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地產開發企業土地增值稅清算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6]187號)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將開發產品用于職工福利、獎勵、對外投資、分配給股東或投資人、抵償債務、換取其他單位和個人的非貨幣性資產等,發生所有權轉移時應視同銷售房地產, 其收入按下列方法和順序確認:

1。按本企業在同一地區、同一年度銷售的同類房地產的平均價格確定;

2.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當年、同類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或評估價值確定。”

納稅人轉讓舊房及建筑物,土地增值稅計稅依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一些具體問題規定的通知》(財稅字[1995]48號)第十條規定,轉讓舊房的,應按房屋及建筑物的評估價格、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地價款和按國家統一規定交納的有關費用以及在轉讓環節繳納的稅金作為扣除項目金額計征土地增值稅。對取得土地使用權時未支付地價款或不能提供已支付的地價款憑據的,不允許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金額。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增值稅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6]21號)第二條規定,納稅人轉讓舊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評估價格,但能提供購房發票的,經當地稅務部門確認,《條例》第六條第(一)、(三)項規定的扣除項目的金額,可按發票所載金額并從購買年度起至轉讓年度止每年加計5%計算。對納稅人購房時繳納的契稅,凡能提供契稅完稅憑證的,準予作為“與轉讓房地產有關的稅金”予以扣除,但不作為加計5%的基數。

對于轉讓舊房及建筑物,既沒有評估價格,又不能提供購房發票的,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實行核定征收。 《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其應納稅額:……(六)納稅人申報的計稅依據明顯偏低,又無正當理由的。 根據上述規定,企業銷售經法院判決書抵債取得房地產,土地增值稅計算扣除項目既沒有評估價格,又不能提供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核定征收??商峁┓ㄔ号袥Q書以供稅務局核定征收時作為參考。

用不動產抵債的土地增值稅計稅依據是什么?按本企業在同一地區、同一年度銷售的同類房地產的平均價格確定,如果沒有同一地區、同一年度銷售的同類房地產的平均價格,由主管稅務機關參照當地當年、同類房地產的市場價格或評估價值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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