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轉股特殊稅務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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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轉股特殊稅務處理

按照特殊重組進行財稅處理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重組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若干問題的通知》(財稅[2009]59號)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睘榱藥椭斫庖幎ǎ覀儊砜匆粋€案例。

「案例」A企業債務(應付賬款)100萬元,同債權人甲簽訂債轉股協議,約定轉為公允價值90萬的股權償債。A公司債轉股前實收資本50萬元,合同約定甲債轉后占公司股份比例為50%,增加A公司實收資本50萬元,40萬元作為資本公積----資本溢價。

a、債務人A的稅務處理

債務清償,債務人實現所得10萬元,但是在稅收上暫不進行確認。

借:應付賬款-甲公司 100萬

貸:實收資本(股本) 50萬

資本公積--資本溢價 40萬

營業外收入--債務重組利得 10萬

b、債權人甲公司的稅務處理

債轉股投資,債權人投資損失10萬元,在稅收上不進行確認。

借:長期股權投資 90萬

營業外支出 10萬

貸:應收賬款 100萬

C、甲公司取得對A企業長期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按90萬還是100萬確認?

上述案例的會計處理基本上和一般債務重組的一致,差異在于債務重組利得和損失是否計入長期股權投資計稅基礎中呢?有一種觀點認為以股權公允價值來確定,即90萬元,則該債轉股特殊重組僅為遞延納稅,與“暫不確認”的理念是一致的,但該處理又與“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相矛盾。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按照59號文件字面意思來理解,長期股權投資按照原債權賬面價值100萬元作為計稅基礎,但如果債轉股后甲公司立刻轉讓股權,將導致其出現股權轉讓損失10萬元(即90萬公允價值-100萬計稅基礎=10萬損失),該損失經清單申報允許扣除,意味著債務人會計上確認的10萬重組收益的企業所得稅納稅義務將被永遠豁免”。這種觀點有一定道理,但仔細分析會發現兩個誤區:一是債務人10萬的重組收益并不是永遠免稅,目前納稅義務是遞延到企業清算或投資人退出的時間點上;第二個誤區是“立即轉讓”并不符合59號文件關于特殊重組的條件。

關于債轉股符合特殊重組的條件:

關于特殊重組的條件,財稅[2009]59號文件規定:“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五)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那么接著討論上述案例,甲公司“立即轉讓”的行為不符合上述文件第(五)條的規定,自然債轉股也不能再適用特殊重組的遞延納稅安排,根據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4號規定,“立即轉讓”股權的行為應該適用一般重組的稅務處理,也就是債務人需要確認重組利得的納稅義務、債權人確認重組損失的稅前扣除處理。那么即便是債券人滿足時間要求后轉讓股權的,債務人會計上確認的重組收益是否應該納稅呢?現行規定是暫免。

目前債轉股的特殊重組規定是有利于雙方的,對于債權人后續將股權轉讓的,之前會計上確認的重組損失得以在轉讓收入中實現抵減;對于債務人來說,比較理想的狀態是當債權人解禁后轉讓股權時,債務人就理應將重組利得確認為當期收入納稅,因為這時原股東已經變了,相應債務重組事項也應該了結了,不僅符合常理,也符合59號文件關于“暫不確認”的規定精神;同時財稅[2009]59號文件中“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的優惠規定才能有可能接的上,那么關于債務重組的一系列特殊處理才是完整和連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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