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同稅種視同銷售行為財稅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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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稅種視同銷售行為財稅處理方式

一、增值稅方面:

1、視同銷售的情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65號)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注:從2016年5月1日起,全面“營改增”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已不復存在。)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 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另《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十四條下列情形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一)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二)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2、財稅處理

凡符合以上條件的行為都應該視同銷售行為并計算銷項稅額,而關于銷項稅額的計稅依據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令第65號)也給出了明確的要求:第十六條 納稅人有條例第七條所稱價格明顯偏低并無正當理由或者有本細則第四條所列視同銷售貨物行為而無銷售額者,按下列順序確定銷售額:

(一)按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二)按其他納稅人最近時期同類貨物的平均銷售價格確定;

(三)按組成計稅價格確定。組成計稅價格的公式為: 組成計稅價格=成本×(1+成本利潤率)

屬于應征消費稅的貨物,其組成計稅價格中應加計消費稅額。

二、企業所得稅

1、視同銷售的情形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12號)第二十五條規定,企業發生非貨幣性資產交換,以及將貨物、財產、勞務用于捐贈、償債、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或者利潤分配等用途的,應當視同銷售貨物、轉讓財產或者提供勞務。

另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二、企業將資產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資產所有權屬已發生改變而不屬于內部處置資產,應按規定視同銷售確定收入。

(一)用于市場推廣或銷售;

(二)用于交際應酬;

(三)用于職工獎勵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對外捐贈;

(六)其他改變資產所有權屬的用途。

2、財稅處理

關于銷售收入的確認問題: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80號)第二條規定,企業發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8〕828號)第二條規定情形的,除另有規定外,應按照被移送資產的公允價值確定銷售收入?!吨腥A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十三條明確,公允價值是指按照市場價格確定的價值。根據這一規定,企業發生如上視同銷售行為的,應按照市場價格確定的價值確定收入額。若同時符合增值稅視同銷售行為的,還需要一并進行增值稅銷項稅額的計算。

消費稅視同銷售有哪些?

消費稅相關政策沒有明確提出視同銷售的概念,根據修訂后的《消費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規定,納稅人自產自用的應稅消費品,用于連續生產應稅消費品的,不納稅;用于生產非應稅消費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機構、提供勞務、饋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獎勵等方面,于移送使用時納稅。

按一般理解,將自產的應稅消費品用于換取生產資料、消費資料、投資入股、償還債務等,也應該納稅,既包括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規定的應視同銷售的業務,也包括國稅函[2008]828號文件規定的屬于內部處置資產而不作視同銷售的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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