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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稅收居民身份如何認定?中國內地和香港之間對各種收益如何避免雙重征稅問題一直引人關注。而在國際稅收實踐中,納稅人居民身份是一國行使居民稅收管轄權的前提。
法規框架
《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以下簡稱《安排》),是內地和香港地區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重要依據。
日前,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第四議定書生效執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12號)。自此,《安排》與四個議定書構成了內地和香港之間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完整稅收協議文本,是協調劃分兩地稅收管轄權并對兩地納稅人共同適用的法律規范。
香港稅務局2006年第44號指引對《安排》的若干條文作出了釋義。隨后,國家稅務總局發布《關于〈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有關條文解釋和執行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7〕403號),明確了執行兩地稅收安排的國內法解釋,并就指引中提出的部分問題作出回應。隨同《安排》同時生效了一份議定書。2008年、2010年、2015年又陸續簽署并生效了第二、三、四議定書。
國稅函〔2007〕403號文件規定,納稅人可以選擇稅收法規與《安排》孰優的處理原則。
《安排》有27個條款,涵蓋了納稅人范圍、居民的定義、稅種范圍、常設機構、不動產所得、營業利潤、海運、空運和陸運、聯屬企業、股息、利息、特許權使用費、財產收益、受雇所得、消除雙重征稅方法、無差別待遇、協商程序、信息交換等內容。本文主要對安排中涉及的居民身份的判定問題進行討論。
《安排》明確,對居民的定義分別按各自法律作出規定,由雙方自行判定。在內地,居民的判斷標準是指按照內地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或者其他類似的標準,在內地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不包括僅由于來源于內地的所得,在內地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身份判定
對稅收居民身份的判定,涉及是否能夠享受內地和香港稅收協定待遇的問題。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個人居民的界定包括:通常居于香港特別行政區的個人及臨時在香港工作、居住的個人,在某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180天或在連續兩個課稅年度(其中一個是有關的課稅年度)內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逗留超過300 天的個人。
香港法人居民的界定,類似于內地企業所得稅法界定居民企業的原則。具體包括: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為法團的公司,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地區成立為法團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管理或控制的公司;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的法律組成的其他人,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管理或控制的其他人。
根據香港的法律組成的其他人,或在香港以外組成而通常是在香港進行管理或控制的其他人,會被視作“香港居民”。在香港,判定信托、合伙和其他團體是否在香港進行管理或控制的原則,與判定公司居民的原則相同。
國稅函〔2007〕403號文件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進行管理或控制”進一步明確為“實際管理或控制中心在香港”,即公司整體日常業務營運的管理或施行管理層決策,或由董事會制定管理決策等在香港進行。如某外國銀行設在香港的分行,假如該銀行并不承擔該外國銀行整體營運的管理和決策,不應屬于享受“安排”待遇的香港居民。
香港稅務局在44號指引中,將“實際管理機構”界定為:就公司業務經營作出決策性、指導性決定的地方,一般情況下,是公司最高管理層管理人員厘定公司方向、工作計劃的地方。在任何時候,應只有一處進行實際管理的地方。其與國稅函〔2007〕403號文件的細微差異是:無論公司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還是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地區成立為法團,若香港公司負責的有關業務涉及企業日常業務營運的整體管理,國家稅務總局會認為該香港公司是“實際管理或控制中心”,該香港公司或者在香港特別行政區以外地區成立的法團,會被認為是香港的居民企業。但是44號指引中卻沒有“整體”一詞。這似乎意味著國家稅務總局的標準要稍高一些。根據44號指引,國家稅務總局引用的例子中,如果一家外國銀行設在香港的分行是在香港進行管理的,雙方是否會出現認定結果上的差異?
居民身份是享受協定待遇的前提。目前,關于認定香港稅收居民身份的主要依據就是國稅函〔2007〕403號文件。在實際工作中,我們遇到申請享受內地和香港稅收安排的公司多為按香港《公司條例》規定成立的具有法團地位的公司,這些公司能夠提供能說明其香港法人居民身份商業登記核證本或商業登記冊摘錄的核證本。香港稅務局《內地和香港特別行政區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安排居民身份證明書申請表》附注第3條注明:“按照香港《公司條例》第32章成立的具有法團地位的公司,只需要向內地有關當局提交香港的公司注冊登記證書副本,或商業登記冊摘錄的核證本,便可證明其香港居民身份,無需向本局申請居民身份證明書。”對于在香港以外成立的法團公司居民身份的認定,分兩種情況,一種是由香港法團公司在內地成立的法人公司,另一種是由香港法團公司在香港和內地以外的第三國(或地區)成立法人的公司。如果該內地公司或該第三國(或地區)公司的實際管理機構是香港公司,根據國稅函〔2007〕403號文件的有關規定,該內地公司或該第三國(或地區)公司也具有香港法人居民身份。但是,即使它們能夠取得香港稅務機關出具的居民身份證明,也不能享受內地與香港的稅收安排有關受益所有人的待遇。
若一家香港公司被同時視為香港和內地的居民公司,將被視為 “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一方的居民。同時為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加比原則確定:
?。?)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一方的居民;如果在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的居民;
?。?)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一方無法確定,或者在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一方的居民;
?。?)如果其在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企業,應認為是其實際管理機構所在地一方的居民。
正確理解稅收安排的有關條款及其解釋至關重要。只有全面把握《安排》的精神,才能在實際工作中準確運用《安排》,降低《安排》執行中的稅務風險和雙方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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