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團統借統還資金的處理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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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小編導讀:統借統還貸款是由政府統一對外借款,這些資金或由國家集中使用,或者投放給地方政府和企業,借款本息由政府負責償還。

  近年來,中小企業融資難一直困擾著企業發展。為此,現在很多集團公司都開展資金統借統還業務,即母公司根據集團資金預算需要,統一由集團或集團所屬的財務公司對外從金融機構取得貸款,收到貸款后分撥給集團下屬單位(包括獨立核算單位和非獨立核算單位)使用,并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用于歸還金融機構的利息。
 
  兩種模式
 
  集團資金統借統還按照具體操作模式不同,可劃分為兩類。
 
  一類是企業集團自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然后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借給集團其他企業,自集團其他企業收取利息后統一歸還給金融機構。
 
  另一類是企業集團從金融機構取得借款,然后由集團所屬財務公司與集團下屬企業簽訂統借統還貸款合同并分撥借款,按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向集團下屬企業收取用于歸還金融機構借款的利息,再轉付企業集團,由企業集團統一歸還金融機構。
 
  第二種模式比*9種模式多了一個集團財務公司統籌資金的環節。兩種模式有些共同的特點:資金來源于正規的金融機構,由集團中的核心企業或者本集團所屬財務公司充當統借統還的資金中轉角色(簡稱“統借方”),資金的最終使用方限定為集團內部企業,統借統還單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給金融機構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屬單位收取利息,即不得居中牟利。
 
  實務中,集團母公司通常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收取下屬單位利息,但母公司一般不開具發票,僅是向下屬單位開具收據。
 
  實例分析
 
  案例:2012年1月1日甲礦業集團母公司從某銀行取得1年    期流動資金貸款6000萬元,然后將該筆貸款平均分配給提交用款申請并簽署借款協議的下屬兩家全資子公司乙和丙用于日常生產經營周轉。某銀行給甲集團的該筆貸款年利率為6.6%,約定按季計算并支付利息,甲集團按照慣例亦按6.6%向子公司乙和丙收取利息并開具了收據。
 
  財務處理如下(單位:萬元)母公司甲取得銀行貸款時:借:銀行存款 6000貸:短期借款6000母公司甲收到貸款后分撥給子公司乙和丙時:借:其他應收款—乙公司3000貸:銀行存款3000借:其他應收款—丙公司 3000貸:銀行存款3000子公司乙和丙收到貸款時:借:銀行存款 3000貸:其他應付款—甲公司3000
 
  需要注意的是,根據《企業會計準則》中的附錄—會計科目和主要賬務處理中對短期借款的核算范圍的規定,即本科目核算企業向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等借入的期限在1年以下(含1年)的各種借款。甲礦業集團母公司不屬于金融機構,子公司乙和丙收到的甲集團母公司分撥的貸款不宜計入“短期借款”核算,應計入其他應付款。
 
  *9季度母公司甲支付利息給銀行時:借:財務費用99(6000×6.6%÷4)貸:銀行存款 99 子公司乙和丙向母公司甲支付利息時:借:財務費用49.5(3000×6.6%÷4)貸:銀行存款49.5母公司甲收到子公司乙和丙上交的利息時:借:銀行存款49.5(3000×6.6%÷4)貸:財務費用49.5
 
  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非金融機構統借統還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財稅字﹝2000﹞第007號)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貸款業務征收營業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2﹞13號)規定,統借統還資金母公司收取子公司的利息不需要營業稅。天財會計網(http://www.kj968.com)——您身邊的會計專家!
 
  按照《關于中國農業生產資料集團公司所屬企業借款利息稅前扣除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2﹞837號)規定,子公司支付給母公司的利息不超過母公司貸款利率,子公司支付的利息可以在其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根據《印花稅暫行條例》規定,銀行與其他金融組織和借款人所簽訂的借款合同需要繳納印花稅。借款人和非金融性質的企業或個人簽訂的借款合同不需要繳納印花稅。子公司乙、丙和甲礦業集團母公司都不屬于金融機構,甲集團母公司與子公司乙和丙之間簽署的借用款協議不交印花稅。
 
  企業需注意三點
 
  企業集團統借統還需要經過核準登記。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關于印發《/SPAN>企業集團登記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工商企字﹝1998﹞第59號)的規定,企業集團是指以資本為主要聯結紐帶的母子公司為主體,以集團章程為共同行為規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參股公司及其他成員企業或機構共同組成的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法人聯合體。企業集團必須經過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并取得《企業集團登記證》,同時注意企業集團不具有企業法人資格。
 
  統借統還必須具備3個條件:一是資金來源于銀行等金融機構,二是不存在提高利率水平的問題,三是適用主體為企業集團。
 
  實務中需要規范統借統還合同,書面約定款項用途。《貸款通則》(中國人民銀行令﹝1996﹞年2號)第十九條規定,借款人將債務全部或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貸款人的同意。
 
  第二十二條也規定,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規定義務的,貸款人有權依合同約定要求借款人提前歸還貸款或停止支付借款人尚未使用的貸款。
 
  因此,集團公司統借人與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必須注明事先約定統借方可以將貸款的全部或部分轉讓給成員單位使用,并事先在合同中明晰成員單位的范圍和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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