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分配未支付的股利怎么代扣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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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分配未支付的股利怎么代扣個人所得稅

一、股利分配的定義

股利分配是指企業向股東分派股利,是企業利潤分配的一部分,包括股利支付程序中各日期的確定、股利支付比率的確定、支付現金股利所需資金的籌集方式的確定等。

二、已分配掛賬但未支付的股利個人所得稅征收標準

例如,某企業應付給投資者甲股利18萬元,雖然只提取并沒有支付,對于此類情況,《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 [1997]656號)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將屬于納稅義務人應得的股息、紅利收入,通過扣繳義務人的往來會計科目分配到個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權隨時提 取,即應認為所得支付,應及時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根據該文要求,企業將18萬元的股息、紅利所得分配到甲的個人名下時,即視同個人取得了股息、紅利,應 按20%稅率代扣代繳3。6萬元的個人所得稅。

 

分配股利如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分配股利如何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的判定觀點不同,是"權責發生制"還是"收付實現制",如果按"權責發生制",那么應付未付的股息、紅利應判定為有所得,就應在作出分配個人名下的會計處理時履行代扣代繳義務。如果按"收付實現制",那么,應付未付的股息不能判定為"有所得",自然就不發生代扣代繳義務。

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一條和第七條的規定,在中國境內有住所,或者無住所而在境內居住滿一年的個人,其從中國境內和境外取得的利息、股息、紅利等個人所得應交納個人所得稅。關于這部分所得的扣繳義務,第八條規定:所得人為納稅義務人,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對扣繳義務如何履行,《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五條明確,扣繳義務人在向個人支付應稅款項時,應當依照稅法規定代扣稅款,按時繳庫,并專項記載備查。這條規定中所說的支付,其表現形式可以為現金支付、匯撥支付、轉賬支付或者以有價證券、實物以及其他形式支付。根據上述規定,企業在向負有納稅義務的自然人股東分配股息、紅利時,應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

但是,在有些情況下,股息分配不會那么順暢。比如,雖然股東大會已經作出了分配股息、紅利的決定,但因公司資金緊張,暫時無力支付;另一種情況是,雖然有支付能力,但為了避免支付股息、紅利所要代扣的巨額個人所得稅,故意拖延不支付。從權責發生制的角度來說,公司應支付的股息、紅利已經成為一種負債,股東已經有了所有權,因此,即使暫時沒有實際支付,也應全額計算并扣繳相應的個人所得稅。另一個理由是,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征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1997]656號,以下簡稱國稅函[1997]656號)明確規定:扣繳義務人將屬于納稅義務人應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收入,通過扣繳義務人的往來會計科目分配到個人名下,收入所有人有權隨時提取。在這種情況下,扣繳義務人將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配到個人名下時,即應認為所得的支付。按這一判定,扣繳義務人應按規定代扣代繳股息、紅利個人所得稅。

扣繳義務人將納稅義務人應得的利息、股息、紅利所得分配到個人名下時,即為納稅人對利息、股息、紅利擁有所有權;未分配到個人名下,但將應得的利息、股息紅利用于個人消費或投資,視同其個人收入實現。

從個人所得稅法的立法精神來看,個人所得的判定原則遵循的是"收付實現制",即實際收到款項時才有所得,實際支付時才有扣繳義務,雖然國稅函[1997]656號文件或省級稅務機關下發的文件有比較明確的規定,但這類規范性文件的效力級次極低,并不能對抗《個人所得稅法》及實施條例的規定,并且這類規定更多的是從方便征管的角度出發,是為了保證稅款不被漏掉,而有意從時間和范圍上擴大了扣繳義務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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