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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建《法律法規》考點:仲裁制度
仲裁制度
一、仲裁協議
1、仲裁協議的形式
仲裁協議應當采用書面形式,口頭方式達成的仲裁意思表示無效。
2、仲裁協議的內容
(1)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2)仲裁事項;
(3)選定的仲裁委員會。
3、仲裁協議的效力
(1)有效的仲裁協議排除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2)合同無效或者終止,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3)當事人對仲裁協議效力有異議的,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4)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確認仲裁協議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所在地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仲裁協議約定的仲裁機構不明確的,由仲裁協議簽訂地或者被申請人住所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管轄。
二、仲裁和解與調解
1、仲裁中的和解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2、仲裁中的調解
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三、仲裁裁決
1、仲裁裁決的執行
一方當事人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向被執行人所在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2、仲裁裁決的撤銷
(1)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
(2)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應當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6個月內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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