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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載資金帳簿印花稅政策解讀
一、政策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記載資金帳簿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總額貼花后,以后年度資金總額比已貼花資金總額增加的,增加部分應按規定貼花。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金帳簿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025號)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兩則”后,其“記載資金的帳簿”的印花稅計稅依據改為“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繳納印花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104號)規定,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分行,其境外總行需撥付的“營運資金”,分行在帳戶設置上不設“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帳戶的,應按核撥的帳面資金數額計稅貼花。
二、計稅依據
1、企業新設立時,計稅依據為“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的合計金額。
以后年度,均以年初的“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合計金額計算,將增加部分作為計稅依據。
一、政策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印花稅暫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規定:記載資金帳簿按固定資產原值和自有流動資金總額貼花后,以后年度資金總額比已貼花資金總額增加的,增加部分應按規定貼花。
2、《國家稅務總局關于資金帳簿印花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025號)規定,生產經營單位執行“兩則”后,其“記載資金的帳簿”的印花稅計稅依據改為“實收資本”與“資本公積”兩項的合計金額。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銀行分行營運資金繳納印花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2]104號)規定,外國銀行在我國境內設立的分行,其境外總行需撥付的“營運資金”,分行在帳戶設置上不設“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帳戶的,應按核撥的帳面資金數額計稅貼花。
二、計稅依據
1、企業新設立時,計稅依據為“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的合計金額。
2、以后年度,均以年初的“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合計金額計算,將增加部分作為計稅依據。
常見問題解答
一、問: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公允價值變動可引起“資本公積”的頻繁變動,對此如何繳納資金帳簿印花稅?
答:每年按照年初的“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的合計金額與已繳納的記載資金賬簿印花稅計稅依據相比較,如有增加的,應按規定繳納印花稅。
二、問:合伙企業各合伙人的出資額,是否要繳納資金帳簿印花稅?
答:合伙企業合伙人的出資額,在工商登記時不作為注冊資本,按照會計制度的規定,不在“實收資本”和“資本公積”科目核算,因此,對合伙人的出資額無需繳納資金帳簿印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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