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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稅法》第九章第五節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企業重組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一、(提供企業重組)企業重組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適用特殊性稅務處理規定:
1、具有合理的商業目的,且不以減少、免除或者推遲繳納稅款為主要目的。
2、被收購、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資產或股權比例符合規定的比例。
3、企業重組后的連續12個月內不改變重組資產原來的實質性經營活動。
4、重組交易對價中涉及股權支付金額符合規定比例。
5、企業重組中取得股權支付的原主要股東,在重組后連續12個月內,不得轉讓所取得的股權。
二、企業重組符合規定的5個條件的,交易各方對其交易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規定進行特殊性稅務處理:
1.企業債務重組確認的應納稅所得額占該企業當年應納稅所得額50%以上,可以在5個納稅年度的期間內,均勻計入各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
企業發生債權轉股權業務,對債務清償和股權投資兩項業務暫不確認有關債務清償所得或損失,股權投資的計稅基礎以原債權的計稅基礎確定。
企業的其他相關所得稅事項保持不變。
2.股權收購、資產收購、企業合并、企業分立規定的比例條件:
股權收購和資產收購--收購企業購買的股權、資產不低于被收購企業全部股權、資產比例的50%,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企業合并和分立--股權支付金額不低于其交易支付總額的85%。
3.重組交易各方按上述1至5項規定對交易中股權支付暫不確認有關資產的轉讓所得或損失的,其非股權支付仍應在交易當期確認相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并調整相應資產的計稅基礎。
【提示】對被收購方取得的收購方對價中的股權支付部分免稅(部分納稅責任被遞延),非股權支付部分應繳納所得稅。
非股權支付對應的資產轉讓所得或損失=(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被轉讓資產的計稅基礎)x(非股權支付金額÷被轉讓資產的公允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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