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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會考試《經濟法》知識點:破產撤銷權與無效行為制度
知識點:破產撤銷權與無效行為制度
1.破產撤銷權是指管理人對債務人在破產案件受理前的法定期間內進行的欺詐逃債或損害公平清償的行為,有申請法院撤銷并追回財產的權利。
民法與合同法中規定有民事撤銷權,破產撤銷權也是依民事撤銷權的原理產生的,但兩者有一定區別:
(1)破產撤銷權針對債務人喪失清償能力的特殊情況設置,適用范圍同民事撤銷權有所不同。
(2)民法撤銷權的行使主體為當事人和利害關系人,而破產撤銷權在破產程序中只能由管理人統一行使。
(3)民法與合同法上的撤銷權,在與破產撤銷權不相重復、沖突的情況下可以在破產程序中或破產程序結束后適用。
2.管理人應當在規定的時效期間內行使撤銷權以維護債權人權益。
3.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無效:
(1)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的;
(2)虛構債務或者承認不真實的債務的。
4.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1年內,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下列行為,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1)無償轉讓財產的;
(2)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
(3)對沒有財產擔保的債務提供財產擔保的;
(4)對未到期的債務提前清償的;
通常是指對在破產申請受理之后才到期的債務,提前到破產申請受理之前進行清償,因其使本只能得到破產比例清償的該債權得到了偏袒性的全額清償,所以應當予以撤銷。
(5)放棄債權的。即債務免除、放棄權利,是指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棄對他人的債權,包括放棄債權等權利、不為訴訟時效的中斷、撤回訴訟、對訴訟標的之舍棄等。
【相關考點1】可撤銷合同是指因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意思表示不真實,經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使已經生效的合同歸于無效的合同。
【相關考點2】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5.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前6個月內,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1款規定的情形,仍對個別債權人進行清償的,管理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是,個別清償使債務人財產受益的除外。
6.其他規定
(1)因《企業破產法》第31條(應當撤銷的5種行為)、第32條(無效的2種行為)或者第33條規定(個別清償行為)的行為而取得的債務人的財產,管理人有權追回。
(2)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31條、第32條、第33條規定的行為,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債務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3)在破產清算程序終結后兩年內,債權人可以行使破產撤銷權或針對債務人的無效行為而追回財產。
①在此期間內追回的財產,應用于對全體債權人分配。
②在此期間之后,債權人發現因無效行為而應追回的財產,或可行使民法、合同法上的撤銷權追回的財產時,仍可行使相應權利追回財產,但追回的財產不再用于對全體債權人清償,而是用于對追回財產的債權人個別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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