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級會計西安培訓

發表于:2021-12-20 11:06:50 分類:中級會計師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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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會計職稱《經濟法》知識點:留置

【知識點】留置

(一)留置與留置權

1.留置是指債權人按照合同約定占有債務人的動產,是一種合同的擔保方式。

2.留置權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其中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3.留置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留置物保管費用和實現留置權的費用。

4.留置權適用的范圍包括:因保管合同、運輸合同、承攬合同以及法律規定可以留置的其他合同發生的債權,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有留置權。

5.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留置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財產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6.當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約定不得留置的物。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動產,不得留置。

(二)留置權的實現

1.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2.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留置財產折價或者變賣的,應當參照市場價格。

3.債務人可以請求留置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后行使留置權;留置權人不行使的,債務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留置財產。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4.留置權人在債權未受全部清償前,留置物為不可分物的,留置權人可以就其留置物的全部行使留置權。留置的財產為可分物的,留置物的價值應當相當于債務的金額。

5.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6.留置權因下列原因而消滅:

(1)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

(2)留置物滅失、損毀而無代位物;

(3)與留置物有牽連關系的債權消滅;

(4)債務人另行提供價值相當的擔保并被債權人接受;

(5)實現留置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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