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的自承自貼票據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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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自承自貼票據業務是指銀行為自己承兌的商業匯票辦理貼現業務,常見的情形是銀行一家分支機構承兌商業匯票后,持票人又持該匯票在該分支辦理貼現業務,或者是銀行的一家分支機構承兌了商業匯票后,持票人持該匯票到該銀行系統內的另一家分支機構辦理貼現。

銀行自承自貼的現象并不少見,主要原因在于辦理自承自貼票據有一定的吸引力:對銀行而言,為自己承兌的票據辦理貼現,可以更便捷地落實并確保該票據的真實性和可靠性,簡化查詢和驗票手續,還可以避免和減少接受偽造、變造票據的風險,也容易吸引和維護客戶;對客戶而言,在同一家銀行申請承兌和貼現,可以大大簡化手續,特別是當持票人已是承兌銀行信用客戶的情況下,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接受重復的信用審查手續。此外,如果持票人已在承兌銀行處開立銀行賬戶,則可以避免重復開戶的手續。根據人民銀行制定的《支付結算辦法》第92條規定,商業匯票的持票人向銀行辦理貼現必須具備的條件之一是要求持票人在銀行開立存款賬戶,因此,通常持票人只能向其開戶銀行申請貼現,銀行通常也是將貼現款劃入持票人開在本銀行的賬戶中。

自承自貼票據業務在實務中引起爭議較多的核心問題是:銀行為自己承兌的票據辦理貼現后,既是付款人,又是持票人,票據權利人與票據債務人合為一人,此時票據權利與票據債務是否因混同而消滅,是否意味著承兌人提前付款?

依據民法理論,債的關系必須有兩個主體,即債權人和債務人,任何人不得對自己享有債權,當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時,若再認為其既為債權人又為債務人,則有悖于債的概念。因此,在一般債權讓與中,若發生債權債務歸于一人的情況,則債的關系將因混同而消滅?!逗贤ā返?1條亦規定當債權債務同歸于一人時,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因此,對于一般民事債權人與債務人混同是債消滅的原因并無異議。但是,對于票據債務人與債權人為同一人時票據權利和票據義務是否混同則存在爭議。筆者傾向于認為,票據轉讓與一般債的轉讓存在明顯的不同。依《票據法》的規定,在票據轉讓中,對受讓人無限制,票據再轉讓到以前的債務人(出票人、承兌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手中也可以,當票據權利和票據債務同集一身時,票據債權債務并不因混同而消滅,持票人仍可以轉讓票據,仍可以向其他票據債務人追索,票據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并不消失,仍然保留。

票據貼現是一種特殊的票據轉讓行為,其有別于一般的債的轉讓,也有別于票據的背書轉讓,因此對于票據貼現的性質,對于特殊的票據貼現如部分貼現、自承自貼等,應更多地從票據的特殊性來考慮,從維護交易安全和提高交易效率的角度分析票據貼現中的相關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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