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息抵稅(企業之間的借款利息能否進項抵扣,能否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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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之間借款應該如何開票?

賬面如何處理?

1、企業間借款取得利息方應出具什么發票

根據《(國稅函〔2004〕1024號)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凡已辦理稅務登記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領購并開具與其經營業務范圍相應的普通發票。

但在銷售貨物、提供應稅勞務服務、轉讓無形資產、銷售不動產以及稅法規定的其他商事活動(餐飲、娛樂業除外)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主管稅務機關申請代開普通發票:納稅人雖已領購發票,但臨時取得超出領購發票使用范圍或者超過領用發票開具限額以外的業務收入,需要開具發票的。

因此,依據上述文件規定,如果企業間借款支付利息,可以要求對方到稅務機關申請代開開具。

2、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利息能進項抵扣嗎?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財稅〔2016〕36號,附件一:《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 下列項目的進項稅額不得從銷項稅額中抵扣:(六)購進的旅客運輸服務、貸款服務、餐飲服務、居民日常服務和娛樂服務。

而在36號文的《銷售服務、無形資產、不動產注釋》中,所謂“貸款服務”,定義是:貸款,是指將資金貸與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業務活動。

包括各種占用、拆借資金取得的收入,包括金融商品持有期間(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報酬、資金占用費、補償金等)收入、信用卡透支利息收入、買入返售金融商品利息收入、融資融券收取的利息收入,以及融資性售后回租、押匯、罰息、票據貼現、轉貸等業務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質的收入,按照貸款服務繳納增值稅。

可見,利息支出不屬于增值稅可抵扣項目,不能開具增值稅專票,更不能抵扣。

3、企業與企業之間的借款利息可以稅前扣除嗎?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若干問題的公告》規定:根據《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稅前扣除。

鑒于目前我國對金融企業利率要求的具體情況,企業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進行稅前扣除時,應提供“金融企業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情況說明”,以證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4、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利息稅前扣除的問題

在實操過程中,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是相對比較常見的,那么,關聯企業之間的借款利息能否扣除呢?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規定: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一、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不超過以下規定比例和稅法及其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計算的部分,準予扣除,超過的部分不得在發生當期和以后年度扣除。企業實際支付給關聯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條規定外,其接受關聯方債權性投資與其權益性投資比例為:

(一)金融企業,為5∶1;

(二)其他企業,為2∶1。

二、企業如果能夠按照稅法及其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提供相關資料,并證明相關交易活動符合獨立交易原則的;或者該企業的實際稅負不高于境內關聯方的,其實際支付給境內關聯方的利息支出,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另外,《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非金融企業向非金融企業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過按照金融企業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數額的部分,準予扣除。

根據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關聯方利息支出稅前扣除標準有關稅收政策問題的通知》(財稅[2008]121號)第四條的有關規定:企業自關聯方取得的不符合規定的利息收入應按照有關規定繳納企業所得稅。

綜上所述,對利息收入關聯方來說的,無論利息支付方支付的利息是否符合比例,是否符合獨立交易原則,是否符合稅法規定的利率水平及范圍,利息收入關聯方都要按其實際取得的收入按稅法規定繳納所得稅,而利息支出方支付的利息只要符合比例,符合獨立交易原則,利息約定的利率相對公允,雖然不能進項抵扣,但是可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準予扣除。

5、延展問題:因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產生的利息支出不得稅前扣除。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企業所得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9]312號 )規定:

關于企業由于投資者投資未到位而發生的利息支出扣除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凡企業投資者在規定期限內未繳足其應繳資本額的,該企業對外借款所發生的利息,相當于投資者實繳資本額與在規定期限內應繳資本額的差額應計付的利息,其不屬于企業合理的支出,應由企業投資者負擔,不得在計算企業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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