產品自產自用是否視同銷售交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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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品自產自用是否視同銷售交增值稅?

《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規定,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處置資產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第一條規定,企業發生下列情形的處置資產,除將資產轉移至境外以外,由于資產所有權屬在形式和實質上均不發生改變,可作為內部處置資產,不視同銷售確認收入,相關資產的計稅基礎延續計算。

(一)將資產用于生產、制造、加工另一產品;

《資源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采本條例規定的礦產品或者生產鹽(以下稱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的單位和個人,為資源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第六條規定,納稅人開采或者生產應稅產品,自用于連續生產應稅產品的,不繳納資源稅;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依照本條例繳納資源稅。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實施煤炭資源稅改革的通知》第二條關于應稅煤炭銷售額規定,應稅煤炭銷售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五條和本通知的有關規定確定。

(二)納稅人將其開采的原煤,自用于連續生產洗選煤的,在原煤移送使用環節不繳納資源稅;自用于其他方面的,視同銷售原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源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七條和本通知的有關規定確定銷售額,計算繳納資源稅。

公司自產自用的產品如何做賬?

根據財政部《關于自產自用的產品視同銷售如何進行會計處理的復函》(財會字[1997]26號)的規定:"企業將自己生產的產品用于在建工程、管理部門、非生產性機構、捐贈、贊助、集資、廣告、樣品、職工福利 獎勵等方面,是一種內部結轉關系,不存在銷售行為,不符合銷售成立的標準;企業不會由于將自己生產的產品用于在建工程等而增加現金流量,也不會增加企業的營業利潤。因此,會計上不作銷售處理,而按成本轉賬。但按稅收規定,自產自用的產品視同對外銷售,并據以計算交納各種稅費。企業按規定計算交納的各種稅費,也構成由于使用該自產產品而發生支出的一部分,應按用途記入相關的科目。"按此規定,企業自產自用的產品如用于在建工程、對外經營租賃、內部部門使用等應視同銷售處理,會計上不作銷售處理而按成本結轉但應交納的各種稅費如增值稅、消費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教育費附加、所得稅等應計入相關的資產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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