視同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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視同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

1、《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令第50號 )第四條 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的下列行為,視同銷售貨物:

(一)將貨物交付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代銷;

(二)銷售代銷貨物;

(三)設有兩個以上機構并實行統一核算的納稅人,將貨物從一個機構移送其他機構用于銷售,但相關機構設在同一縣(市)的除外;

(四)將自產或者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非增值稅應稅項目;

(五)將自產、委托加工的貨物用于集體福利或者個人消費;

(六)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作為投資,提供給其他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

(七)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分配給股東或者投資者;

(八)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

2、“營改增”試點規定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根據財稅(2016)36號文件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第十四條 下列情形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

(一)單位或者個體工商戶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提供服務,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二)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

(三)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規定的其他情形。

但需要特別注意的是:一、視同銷售服務是有除外規定,而視同銷售貨物是沒有除外規定的,假如同樣是抗震救災,免費提供運輸服務是不需要視同銷售的,而無償向災區贈送貨物(除另有規定)是需要視同銷售的。二、自然人無償提供服務不在視同銷售服務的范圍之內。

我們來看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第二款規定:單位或者個人向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無償轉讓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但用于公益事業或者以社會公眾為對象的除外。第二款和第一款的最大區別在于第一款的指定對象是個體工商戶,第二款指定的對象是個人。根據《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所稱個人,是指個體工商戶和其他個人,這里的其它個人就是自然人。所以,第一款所指的主體不包括自然人,而第二款所指的主體包括自然人。

綜上所述以下無償提供服務、無形資產或不動產的行為不需要視同銷售:1、無償提供的公益性服務。2、自然人無償對外提供的服務。3、單位為員工或者員工為單位提供的服務。需要特別說明,《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價款扣除時間等增值稅征管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6年第86號)明確規定:七、納稅人出租不動產,租賃合同中約定免租期的,不屬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件印發)第十四條規定的視同銷售服務。

除了不需要視同銷售的其它行為按照規定,所有視同銷售服務、無形資產或者不動產的增值稅納稅義務時間為服務完成、無形資產轉讓完成或不動產權屬變更完成的當天。

貨物捐贈災區,增值稅是否視同銷售

有兩種情況:

1、企業自行捐贈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一條規定: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以及進口貨物的單位和個人,為增值稅的納稅人,應當依照本條例繳納增值稅。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四條第八款規定: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者購進的貨物無償贈送其他單位或者個人視同銷售貨物。

由上可見,企業將產品捐給災區和希望小學的行為,應視同銷售貨物,應當繳納增值稅。

2、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縣以上政府及其部門捐贈

按照《關于支持汶川地震災后恢復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見》(國發[2008]21號)文件規定:“對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將自產、委托加工或購買的貨物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無償捐贈給受災地區的,免征增值稅、城市維護建設稅及教育費附加。”其增值稅進項稅額不得抵扣,并不計繳應納稅額。

由上可見,通過公益性社會團體、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門無償捐贈給受災地區的,可以免征增值稅。

以上就是我們總結的關于視同銷售貨物服務無形資產的普遍及特殊情形,此外我們結合一些法規政策解讀了視同銷售的特例以供大家參考,不知道這樣的解讀是否能幫助到你們,如果你們還有更復雜的財稅問題需要幫助,建議聯系我們數豆子更為專業的老師,他們會及時解答您的疑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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