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應作為契稅計稅依據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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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應作為契稅計稅依據嗎

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計征契稅的相關政策規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224號)第四條規定,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的契稅計稅依據為成交價格。這里的“成交價格”,《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財法字〔1997〕52號)第九條進一步明確,是指土地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這是關于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稅計稅依據的基本規定。

2、《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土地使用權出讓等有關契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4〕134號)規定,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以協議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為成交價格。成交價格包括土地出讓金、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拆遷補償費、市政建設配套費等承受者應支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及其他經濟利益。以競價方式出讓的,其契稅計稅價格,一般應確定為競價的成交價格,土地出讓金、市政建設配套費以及各種補償費用應包括在內。這里所說的市政建設配套費就是大配套費,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此文件明確了出讓土地的契稅計稅依據,不能等同于土地出讓金或者合同價款,還應包括承受人支付的與取得土地使用權直接相關的政府行政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這也成了稅務機關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計征契稅的主要政策依據。

3、《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明確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稅計稅依據的批復》(國稅函〔2009〕603號)再次明確,對通過“招、拍、掛”程序承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按土地成交總價款計征契稅,其中的土地前期開發成本不得扣除。這里依然強調,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契稅計稅價格為承受人為取得該土地使用權而支付的全部經濟利益,即土地成交總價。

企業所得稅和會計成本核算的相關規定

  還可參考一下企業所得稅和會計成本核算的相關規定?!秶叶悇湛偩株P于印發〈房地產開發經營業務企業所得稅處理辦法〉的通知》(國稅發〔2009〕31號)第二十七條規定,開發產品計稅成本支出中的土地征用費及拆遷補償費,是指為取得土地開發使用權(或開發權)而發生的各項費用,主要包括土地買價或出讓金、大市政配套費、契稅、耕地占用稅、土地使用費、土地閑置費、土地變更用途和超面積補交的地價及相關稅費、拆遷補償支出、安置及動遷支出、回遷房建造支出、農作物補償費、危房補償費等。這里的大市政配套費即大配套費,也就是現在的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敦斦筷P于印發〈企業產品成本核算制度(試行)〉的通知》(財會〔2013〕17號)第二十六條關于房地產企業成本項目中土地征用及拆遷補償費具體內容的規定與國稅發〔2009〕31號文件如出一轍。這都表明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屬于房地產企業為取得土地使用權所支付的各項費用之一。

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應作為契稅計稅依據嗎?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應作為契稅計稅依據。出讓土地的契稅計稅依據,不能等同于土地出讓金或者合同價款,還應包括承受人支付的與取得土地使用權直接相關的政府行政性收費和政府性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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