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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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銀行資本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業銀行資本監管,維護銀行體系穩健運行,保護存款人利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商業銀行。

第三條 商業銀行資本應抵御其所面臨的風險,包括個體風險和系統性風險。

第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一級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一級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是指商業銀行持有的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核心一級資本與風險加權資產之間的比率。

第六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計算并表和未并表的資本充足率。

第七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計算應當建立在充分計提貸款損失準備等各項減值準備的基礎之上。

第八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建立全面風險管理架構和內部資本充足評估程序。

第九條 中國銀行業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銀監會)依照本辦法對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資本管理狀況進行監督檢查,并采取相應的監管措施。

第十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披露資本充足率信息。

第二章 資本充足率計算和監管要求

第一節 資本充足率計算范圍

第十一條 商業銀行未并表資本充足率的計算范圍應包括商業銀行境內外所有分支機構。并表資本充足率的計算范圍應包括商業銀行以及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其直接或間接投資的金融機構。商業銀行及被投資金融機構共同構成銀行集團。

第十二條 商業銀行計算并表資本充足率,應當將以下境內外被投資金融機構納入并表范圍:

(一)商業銀行直接或間接擁有50%以上表決權的被投資金融機構。

(二)商業銀行擁有50%以下(含)表決權的被投資金融機構,但與被投資金融機構之間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將其納入并表范圍:

1.通過與其它投資者之間的協議,擁有該金融機構50%以上的表決權。

2.根據章程或協議,有權決定該金融機構的財務和經營政策。

3.有權任免該金融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的多數成員。

4.在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會或類似權力機構占多數表決權。

確定對被投資金融機構表決權時,應考慮直接和間接擁有的被投資金融機構的當期可轉換債券、當期可執行的認股權證等潛在表決權因素,對于當期可以實現的潛在表決權,應計入對被投資金融機構的表決權。

(三)其它證據表明商業銀行實際控制被投資金融機構的情況。

控制,是指一個公司能夠決定另一個公司的財務和經營政策,并據以從另一個公司的經營活動中獲取利益。

第十三條 商業銀行未擁有被投資金融機構多數表決權或控制權,具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納入并表資本充足率計算范圍:

(一)具有業務同質性的多個金融機構,雖然單個金融機構資產規模占銀行集團整體資產規模的比例較小,但該類金融機構總體風險足以對銀行集團的財務狀況及風險水平造成重大影響。

(二)被投資金融機構所產生的合規風險、聲譽風險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足以對銀行集團的聲譽造成重大影響。

第十四條 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的保險公司不納入并表范圍。

商業銀行應從各級資本中對應扣除對保險公司的資本投資,若保險公司存在資本缺口的,還應當扣除相應的資本缺口。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擁有被投資金融機構50%以上表決權或對被投資金融機構的控制權,但被投資金融機構處于以下狀態之一的,可不列入并表范圍:

(一)已關閉或已宣布破產。

(二)因終止而進入清算程序。

(三)受所在國外匯管制及其它突發事件的影響,資金調度受到限制的境外被投資金融機構。

商業銀行對有前款規定情形的被投資金融機構資本投資的處理方法按照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商業銀行計算未并表資本充足率,應當從各級資本中對應扣除其對符合本辦法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金融機構的所有資本投資。若這些金融機構存在資本缺口的,還應當扣除相應的資本缺口。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應當根據本辦法制定并表和未并表資本充足率計算內部制度。商業銀行調整并表和未并表資本充足率計算范圍的,應說明理由,并及時報銀監會備案。

第十八條 銀監會有權根據商業銀行及其附屬機構股權結構變動、業務類別及風險狀況確定和調整其并表資本充足率的計算范圍。

第二節 資本充足率計算公式

第十九條 商業銀行應當按照以下公式計算資本充足率:

第二十條 商業銀行總資本包括核心一級資本、其它一級資本和二級資本。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的規定計算各級資本和扣除項。

第二十一條 商業銀行風險加權資產包括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市場風險加權資產和操作風險加權資產。商業銀行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的規定分別計量信用風險加權資產、市場風險加權資產和操作風險加權資產。

第三節 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

第二十二條 商業銀行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包括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和逆周期資本要求、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以及第二支柱資本要求。

第二十三條 商業銀行各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如下最低要求:

(一)核心一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5%。

(二)一級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6%。

(三)資本充足率不得低于8%。

第二十四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最低資本要求的基礎上計提儲備資本。儲備資本要求為風險加權資產的2.5%,由核心一級資本來滿足。

特定情況下,商業銀行應當在最低資本要求和儲備資本要求之上計提逆周期資本。逆周期資本要求為風險加權資產的0-2.5%,由核心一級資本來滿足。

逆周期資本的計提與運用規則另行規定。

第二十五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和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最低資本要求、儲備資本和逆周期資本要求外,系統重要性銀行還應當計提附加資本。

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附加資本要求為風險加權資產的1%,由核心一級資本滿足。國內系統重要性銀行的認定標準另行規定。

若國內銀行被認定為全球系統重要性銀行,所適用的附加資本要求不得低于巴塞爾委員會的統一規定。

第二十六條 除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資本要求以外,銀監會有權在第二支柱框架下提出更審慎的資本要求,確保資本充分覆蓋風險,包括:

(一)根據風險判斷,針對部分資產組合提出的特定資本要求;

(二)根據監督檢查結果,針對單家銀行提出的特定資本要求。

第二十七條 除上述資本充足率監管要求外,商業銀行還應當滿足杠桿率監管要求。

杠桿率的計算規則和監管要求另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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