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含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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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觀點認為,“三方協議”也屬于“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的一種形式。
 
  這個邏輯很簡單,增值稅條例十九條對于增值稅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規定,“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為收訖銷售款項或者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營改增財稅〔2013〕106號文件規定,“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的當天,是指書面合同確定的付款日期;未簽訂書面合同或者書面合同未確定付款日期的,為應稅服務完成的當天。”
 
  所以,邏輯就出來了:
 
  簽訂三方協議——書面合同確定付款——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不認定為虛開——下游可以抵扣
 
  這種推理顯然是不正確的,首先39號文件的前提是“納稅人通過虛增增值稅進項稅額偷逃稅款”;其次,“三方協議”的不允許抵扣,指的是發票開具方與收取款項方不一致的情況,并不能因為所謂的“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就將此限制忽略,也就是說,即使不考慮39號文件的前提,即使“取得索取銷售款項憑據”,仍然需要考慮發票開具方與收取款項方不一致的情況。
 
  總而言之,筆者認為這是對于39號文第二條規定擴大化的理解,其中的“取得了索取銷售款項的憑據”沒有任何含義指向了三方協議的情況。
 
  當然,這里需要解釋一下,“索取銷售款項憑據”并不單指合同,比如,甲公司銷售貨物給乙公司,合同規定驗貨后3日內付款,這里的“索取銷售款項憑據”還包括乙公司的驗貨證明、提貨單等單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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