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改增后特殊行為的混合銷售如何判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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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改增后特殊行為的混合銷售如何判斷

混合銷售行為,指一項銷售行為如果既涉及貨物又涉及非增值稅應稅混合銷售特殊行為,為混合銷售行為。

混合銷售行為成立的行為標準有兩點,一是其銷售行為必須是一項;二是該項行為必須即涉及服務又涉及貨物,其"貨物"是指增值稅稅法中規定的有形動產,包括電力、熱力和氣體;服務是指屬于改征范圍的交通運輸服務、建筑服務、金融保險服務、郵政服務、電信服務、現代服務、生活服務等。

我們在確定混合銷售是否成立時,其行為標準中的上述兩點必須是同時存在,如果一項銷售行為只涉及銷售服務,不涉及貨物,這種行為就不是混合銷售行為;反之,如果涉及銷售服務和涉及貨物的行為,不是存在一項銷售行為之中,這種行為也不是混合銷售行為。

如:生產貨物的單位,在銷售貨物的同時附帶運輸,這種銷售貨物及提供運輸的行為屬于混合銷售行為,所收取的貨物款項及運輸費用應一律按銷售貨物計算繳納增值稅。

也就是說,銷售服務是為直接銷售一批貨物而提供的,二者之間是緊密的從屬關系。

案例:

營改增后,這種銷售行為不再視為混合銷售

納稅人銷售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等自產貨物的同時提供建筑、安裝服務,不屬于《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財稅〔2016〕36號文件印發)第四十條規定的混合銷售,應分別核算貨物和建筑服務的銷售額,分別適用不同的稅率或者征收率。

對此,需要注意,”11號公告“重點強調了銷售的是”自產貨物“,同時,并不僅僅限于文件列舉的”活動板房、機器設備、鋼結構件“這三項。只要是銷售”自產貨物”,同時又提供建安服務,就滿足“11號公告”的規定,不屬于混合銷售。否則,全部按銷售貨物計稅,建安部分的銷售額將會多繳6%的增值稅!

營改增后特殊行為的混合銷售如何判斷為數豆子整理,不少企業在銷售貨物過程中會用到混合銷售,有時候用了也不自知,與兼營銷售等區別開來,這也是學習的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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