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性搬遷補償收入的所得稅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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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性搬遷補償收入的所得稅處理

政策性搬遷補償收入屬于"其他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規定:"企業每一納稅年度的收入總額,減除不征稅收入、免稅收入、各項扣除以及允許彌補的以前年度虧損后的余額,為應納稅所得額。"《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規定:"企業以貨幣形式和非貨幣形式從各種來源取得的收入,為收入總額。包括:(一)銷售貨物收入;(二)提供勞務收入;(三)轉讓財產收入;(四)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五)利息收入;(六)租金收入;(七)特許權使用費收入;(八)接受捐贈收入;(九)其他收入。"《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九)項所稱其他收入,是指企業取得的除企業所得稅法第六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業資產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裝物押金收入、確實無法償付的應付款項、已作壞賬損失處理后又收回的應收款項、債務重組收入、補貼收入、違約金收入、匯兌收益等。"根據上述規定,政策性搬遷補償收入應屬于"其他收入"。

(二)政策性搬遷補償收入不屬于"免稅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企業的下列收入為免稅收入:(一)國債利息收入;(二)符合條件的居民企業之間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三)在中國境內設立機構、場所的非居民企業從居民企業取得與該機構、場所有實際聯系的股息、紅利等權益性投資收益;(四)符合條件的非營利組織的收入。"政策性搬遷補償收入顯然不符合"免稅收入"的情形。

(三)政策性搬遷補償收入也不屬于"不征稅收入"

 

《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規定:"收入總額中的下列收入為不征稅收入:(一)財政撥款;(二)依法收取并納入財政管理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政府性基金;(三)國務院規定的其他不征稅收入。"

首先,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七條所稱的財政撥款,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對納入預算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組織撥付的財政資金。--因此排除了財政撥款。

其次,根據國家發改委和財政部印發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標準管理暫行辦法》(發改價格〔2006〕532號)規定,行政事業性收費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代行政府職能的社會團體及其他組織根據法律法規等有關規定,依照國務院規定程序批準,在實施社會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公共服務過程中,向特定對象收取的費用。--因此排除了行政性事業收費。

再次,根據財政部印發的《政府性基金管理暫行辦法》(財綜〔2010〕80號)規定,政府性基金是指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根據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共中央、國務院文件規定,為支持特定公共基礎設施建設和公共事業發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無償征收的具有專項用途的財政資金。--因此排除了政府性基金。

最后,根據《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專項用途財政性資金企業所得稅處理問題的通知》(財稅〔2011〕70號),企業從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及其他部門取得的應計入收入總額的財政性資金,凡同時符合以下條件的,可以作為不征稅收入,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從收入總額中減除:(一)企業能夠提供規定資金專項用途的資金撥付文件;(二)財政部門或其他撥付資金的政府部門對該資金有專門的資金管理辦法或具體管理要求;(三)企業對該資金以及以該資金發生的支出單獨進行核算

對于2012年40號公告生效后開始搬遷的企業,執行的政策是:搬遷期內暫不確認搬遷所得,購置資產支出不允許從搬遷補償收入中扣除,搬遷完成后全額計算納稅,重置資產通過正常的折舊和攤銷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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