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稅函[2002]11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銀行分行攤列總行管理費有關問題的通知

發表于 : 2019-04-21 14:13:21 分類 : 稅收政策 來源 :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外國銀行分行攤列總行管理費有關問題的通知

  國稅函[2002]11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廣東、海南省地方稅務局,深圳市地方稅務局:

  為規范外國銀行分行的稅收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的規定,現就在華外國銀行分行攤列其總行管理費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在我國境內依法設立的外國銀行分行,可以攤列與其生產、經營有關的合理的總行管理費。

  二、外國銀行分行攤列其總行管理費,應僅限于其總行用于分行經營管理的費用。

  凡外國銀行分行由其總行的關聯銀行代為履行管理職能的,由總行出具證明,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外國銀行分行可攤列履行總行管理職能的關聯銀行管理費。但該分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重復攤列其總行的管理費。

  三、外國銀行分行在攤列總行管理費時,應該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總行管理費匯集范圍、總額及分攤標準或方法等資料,并附有注冊會計師的查證報告。

  四、外國銀行分行計算攤列總行管理費,可以采取以下辦法之一:

 ?。ㄒ唬┓中袠I務收入占總行總收入的比例;

  (二)分行資產占總行總資產的比例;

  (三)分行利潤占總行總利潤的比例;

 ?。ㄋ模┓中袉T工人數或工資占總行總員工人數或工資的比例;

 ?。ㄎ澹┥鲜鰞煞N以上比例的綜合平均比例;

 ?。┙浄中猩陥螅數囟悇諜C關認可的其他方法。

  五、同一家外國銀行在我國不同地區設立的分行,其分攤總行管理費的標準或方法應一致,且方法或標準一經確定,沒有特殊原因,不得隨意變動。

  六、外國銀行分行不能提供完整、準確的其總行管理費匯集范圍、總額及分攤標準或方法以及會計師查賬報告的,或者不能提供稅務機關要求的資料的,當地稅務機關可參照同類行業的管理費水平,核定攤列其總行管理費。一般情況下,當年總行管理費核定額,不得超過以下限額:

  (一)外國銀行分行自開業起至第三年度結束,不得超過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各類業務收入的5%;

  (二)外國銀行分行自開業的第四年度開始,不得超過外國銀行分行當年各類業務收入的3%。

  七、本通知自2002年1月1日起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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