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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人股權轉讓需注意的八大細節
五、計稅依據明顯偏低的判定及核定
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0年第27號規定,個人股權轉讓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主管稅務機關可采用公告列舉的方法核定。
1.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判定方法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無正當理由的,可視為計稅依據明顯偏低:
(1)申報的股權轉讓價格低于初始投資成本或低于取得該股權所支付的價款及相關稅費的。
(2)申報的股權轉讓價格低于對應的凈資產份額的。
(3)申報的股權轉讓價格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價格的。
(4)申報的股權轉讓價格低于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的企業股權轉讓價格的。
(5)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情形。
2.正當理由的情形
(1)所投資企業連續三年以上(含三年)虧損;
(2)因國家政策調整的原因而低價轉讓股權;
(3)將股權轉讓給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對轉讓人承擔直接撫養或者贍養義務的撫養人或者贍養人;
(4)經主管稅務機關認定的其他合理情形。
3.計稅依據明顯偏低且無正當理由的核定方法
(1)參照每股凈資產或納稅人享有的股權比例所對應的凈資產份額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對知識產權、土地使用權、房屋、探礦權、采礦權、股權等合計占資產總額比例達50%以上的企業,凈資產額須經中介機構評估核實。
(2)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一企業同一股東或其他股東股權轉讓價格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3)參照相同或類似條件下同類行業的企業股權轉讓價格核定股權轉讓收入。
(4)納稅人對主管稅務機關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據,主管稅務機關認定屬實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六、股權轉讓取得違約金收入的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股權轉讓過程中取得違約金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6]866號 )規定,股權成功轉讓后,轉讓方個人因受讓方個人未按規定期限支付價款而取得的違約金收入,按照“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取得所得的轉讓方個人向主管稅務機關自行申報繳納。如果股權沒有轉讓成功,取得的違約金收入不需繳納個人所得稅。
七、轉讓改組改制企業的量化資產股權的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關于企業改組改制過程中個人取得的量化資產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0]60號)規定,職工個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擁有所有權的企業量化資產,暫緩征收個人所得稅,但個人將股權轉讓時,應就其轉讓收入額減除個人取得該股份時實際支付的費用支出和合理轉讓費用后的余額,按“財產轉讓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而對職工個人以股份形式取得的企業量化資產參與企業分配而獲得的股息、紅利,應按“利息、股息、紅利”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八、原價回購已轉讓股權的處理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收回轉讓的股權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130號)規定,原價回購轉讓股權已繳個稅能否退還,需要根據合同是否履行完畢、股權是否完成工商變更登記、轉讓人是否收到過股權轉讓款等因素進行判斷:
1.若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股權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則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轉讓行為結束后,當事人雙方簽訂并執行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是另一次股權轉讓行為,對前次轉讓行為征收的個人所得稅款不予退回。
2.若股權轉讓合同未履行完畢,因執行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的裁決、停止執行原股權轉讓合同,并原價收回已轉讓股權的,由于其股權轉讓行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實現,隨著股權轉讓關系的解除,股權收益不復存在,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和《稅收征管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從行政行為合理性原則出發,納稅人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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