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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人員個人所得稅如何納稅申報
日本客戶派遣一名員工到某公司負責確認軟件開發的需求,其工資報酬由客戶方承擔,該公司不承擔其任何費用也不支付任何工資報酬。該員工2008年8月1日來華,根據中日稅收協定其2008年在華的天數不足183天,不在我國申報個人所得稅。請問: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關于對所得避免雙重征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的規定,是否在2009年1月1日起重新計算其在華天數,并應在累計達到183天起的次月向我國稅務局申報個人所得稅?
2、假設該員工2009年臨時離境一次不超過30日,累計不超90日,2009年是否應算做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
3、在第二個問題的基礎上該員工在2010年5月31日離華,2010年是否還需重新認定183天,其在2010年1月至5月的個人所得稅應如何申報?
答:《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三條規定,稅法*9條*9款所說的在境內居住滿一年,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居住365日。臨時離境的,不扣減日數。
前款所說的臨時離境,是指在一個納稅年度中一次不超過30日或者多次累計不超過90日的離境。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取得工資薪金所得納稅義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4〕148號)第二條規定,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法規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日的個人納稅義務的確定,根據稅法*9條第二款和實施條例第七條以及稅收協定的有關法規,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工作不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法規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不超過183日的個人,由中國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該雇主的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免于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對前述個人應僅就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或者由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所得申報納稅。凡是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屬于采取核定利潤方法計征企業所得稅或沒有營業收入而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任職、受雇的個人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否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會計賬簿中有記載,均應視為該中國境內企業支付或由該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工資薪金。
上述個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法規的期限申報繳納。
第三條規定,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但不滿1年的個人納稅義務的確定根據稅法*9條第二款以及稅收協定的有關法規,在中國境內無住所而在一個納稅年度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工作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法規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但不滿1年的個人,其實際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和由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在中國境外工作期間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除屬于本通知第五條法規的情況外,不予征收個人所得稅。
上述個人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法規的期限申報繳納。其中,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個人,事先可預定在一個納稅年度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法規的期間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的,其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法規期限申報納稅;對事先不能預定在一個納稅年度或稅收協定法規的有關期間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達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內,就其以前月份應納的稅款一并申報繳納。
第四條規定,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滿1年的個人納稅義務的確定,根據稅法*9條*9款、實施條例第六條的法規,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滿1年而不超過5年的個人,其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取得的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和由中國境外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均應申報繳納個人所得稅;其在實施條例第三條所說臨時離境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僅就由中國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部分申報納稅,凡是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屬于采取核定利潤方法計征企業所得稅或沒有營業收入而不征收企業所得稅的,在該中國境內企業、機構任職、受雇的個人取得的工資薪金,不論是否在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會計賬簿中有記載,均應視為由其任職的中國境內企業、機構支付。上述個人,在1個月中既有在中國境內工作期間的工資薪金所得,也有在臨時離境期間由境內企業或個人雇主支付的工資薪金所得的,應合并計算當月應納稅款,并按稅法法規的期限申報繳納。
根據上述規定,個人所得稅法規關于外籍人員在中國境內無住所及居住時間的規定,是判定外籍人員取得境外的工資薪金所得應負有何種納稅義務,按其負有的納稅義務不同,適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在中國境內無住所的個人執行稅收協定和個人所得稅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國稅發〔2004〕97號)文中規定的不同的公式,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自2009年1月1日起應重新計算其在華天數是否超過183天。對在稅收協定的期間中在中國境內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但不滿1年的,其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是由境外雇主支付并且不是由中國境內機構負擔的個人,事先可預定在一個納稅年度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在稅收協定法規的期間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183日的,其每月應納的稅款應按稅法法規期限申報納稅;對事先不能預定在一個納稅年度或稅收協定法規的有關期間中連續或累計居住超過90日或183日的,可以待達到90日或183日后的次月7日內,就其以前月份應納的稅款一并申報繳納。
如果其2009年臨時離境一次不超過30日累計不超90日,那么2009年應屬于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
如果其2009年在中國境內居住滿一年,在2010年5月31日離華,其在2010年1月至5月的個人所得稅應按在中國境內無住所但在境內居住滿1年而不超過5年的規定進行個人所得稅申報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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