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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車公用向單位報銷費用的稅收規定
隨著汽車越來越多地進入職工家庭,尤其是許多企事業單位進行“車改”之后,與公車私用截然相反的一種新的用車現象----“私車公用”開始出現在我們的生活中。新現象引發了新問題,比如稅收問題,法律糾紛問題,財務做賬問題,在此只討論稅收問題。
一、公司以私人名義買的車或私人機動車發生的費用可否在稅前列支?
公司以個人名義購買汽車或私人機動車等固定資產,由于其產權歸個人而不歸企業所有,所以不能作為該企業的固定資產管理,所發生的費用不能作為企業的費用支出,不能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如果是以公司的名義購買的汽車,其發生的購車款屬于資本性支出,不能作為經營性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而可以通過計提折舊在稅前扣除。
二、私車公用向單位報銷的費用是否繳納個人所得稅?
據京地稅個[2002]568號《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個人所得稅有關業務政策問題的通知》文件規定:對企業支付個人車輛的支出,均應視同企業向個人支付的所得,按工資薪金所得計算納稅;但能夠提供租賃合同的,可按財產租賃所得計算納稅。其他個人財產公用的,比照此辦法執行。
國家稅務總局曾在1999年4月份發布的《關于個人所得稅有關政策問題的通知》(國稅發[1999]58號)提到,個人因公務用車制度改革而取得的補貼收入,扣除一定標準的公務費用后,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按月發放的,并入當月“工資、薪金”所得計征個人所得稅;不按月發放的,分解到所屬月份并與該月份“工資、薪金”所得合并后計征個人所得稅。
2006年3月,國家稅務總局又在《關于個人因公務用車制度改革取得補貼收人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國稅函[2006]245號)重申,因公務用車制度改革而以現金、報銷等形式向職工個人支付的收入,均應視為個人取得公務用車補貼收入,按照“工資、薪金所得”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具體計征方法,按國稅發[1999]58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國稅發[1999]58號文還明確,“公務費用”的扣除標準由省級地方稅務局根據納稅人公務交通的實際發生情況調查測算,報經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后確定,并報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國稅函[2007]305號《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事業單位公務用車制度改革后相關費用稅前扣除問題的批復》,《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國稅發〔2000〕84號)第十七條規定,工資薪金支出是納稅人每一納稅年度支付給在本企業任職或與其有雇傭關系的員工的所有現金或非現金形式的勞動報酬,包括基本工資、獎金、津貼、補貼、年終加薪、加班工資,以及與任職或受雇有關的其他支出。企事業單位公務用車制度改革后,在規定的標準內,為員工報銷的油料費、過路費、停車費、洗車費、修理費、保險費等相關費用,以及以現金或實物形式發放的交通補貼,均屬于企事業單位的工資薪金支出,應一律計入企事業單位的工資總額,按照現行的計稅工資標準進行稅前扣除。
但目前,全國各大省市都未有制訂“公務費用”的扣除標準,這其中可能有公車改革推行不順的原因。廣東省地稅在《關于個人所得稅若干政策問題的通知》(粵地稅發[2002]1號)文件中將制訂標準的責任推給了地方:公務用車補貼收入的公務費用扣除范圍和標準可按照當地政府規定的范圍和標準執行。目前廣東只有珠海、中山等少數城市推出了公車改革方案,制定了補貼標準。
由于沒有具體標準參考,各地地方稅務機關通常都會要求將員工個人取得的用車補貼與工資合并,全額征收個人所得稅。因有關地方政府部門不制定補貼標準而導致納稅人多納個人所得稅,真是無奈。
三、納稅人因工作需要租用個人汽車,有關費用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的問題?
各地執行政策不一。
根據《北京市地方稅務局關于明確若干企業所得稅業務政策問題的通知》(京地稅企〔2003〕646號)文件規定:對納稅人因工作需要租用個人汽車,按照租賃合同或協議支付的租金,在取得真實、合法、有效憑證的基礎上,允許稅前扣除;對在租賃期內汽車使用所發生的汽油費、過路過橋費和停車費,在取得真實、合法、有效憑證的基礎上,允許稅前扣除。其它應由個人負擔的汽車費用,如車輛保險費、維修費等,不得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蘇國稅發[2004]97號關于“私車公用”費用的扣除問題:“私車公用”發生的費用應憑真實、合理、合法憑據,準予稅前扣除。對應由個人承擔的車輛購置稅、折舊費以及保險費等不得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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