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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約金、逾期付款利息的開票及納稅問題會計相關問題
違約金和逾期付款利息(以下簡稱違約款項),均是由于一方違反約定,未履行或未適當履行合同,而支付給無過錯對方的一種補償性款項。收取違約款項一方應如何開具收款憑據,收取的款項應如何納稅,應按照合同履行階段的不同,處理方法也有所不同,具體說明如下:
一、合同履行前違約
合同還未履行即出現違約情況,如未按期支付項目啟動款項,導致相關工作無法如期開展,無過錯方將向違約方收取違約款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財政部令〔1993〕第6號)第三條的規定,發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由此可見,在合同履行前,合同對應的經濟活動還未開始,違約款項收取方不需要開具發票;收取方可以向付款方開具自制的收據,有稅務機關監制收據的地區,也可以開具稅務機關監制的收據。此外,收取的違約款項,是在未銷售貨物、未提供加工或修理修配勞務及未提供營業稅應稅勞務的情況下收取的,不屬于增值稅及營業稅的征稅范圍,因此也不需繳納增值稅或營業稅。
二、合同履行過程中違約
合同履行過程中因違約事項而收取的違約款項,其開票和納稅問題可按以下情況分別處理:
(一)貨物或勞務提供方(收款方)收取違約款項
如果是貨物或勞務提供方(收款方)收取違約款項,且合同內容屬于在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勞務的增值稅應稅業務,則收取的違約款項應與貨款一起向對方開具增值稅發票,并作為價外費用計算繳納增值稅。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38號)第六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50號令)第十二條的規定,增值稅銷售額為納稅人銷售貨物或者應稅勞務向購買方收取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價外費用包括:價外向購買方收取的手續費、補貼、基金、集資費、返還利潤、獎勵費、違約金、滯納金、逾期付款利息、賠償金、代收款項、代墊款項、包裝費、包裝物租金、儲備費、優質費、運輸裝卸費以及其他各種性質的價外收費。
如果合同內容屬于應交營業稅的業務,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540號)第五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第52號令)第十三條的規定,上述違約款項屬于營業稅價外收費,須并入營業額中征收營業稅,違約款項收取方應開具營業稅發票給對方。
(二)購買貨物或接受勞務方(付款方)收取違約款項
如果是購買貨物或接受勞務方(付款方)收取違約款項,則違約款項收取方只需開具收據給對方。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財政部令〔1993〕第6號)第二十條的規定,銷售商品、提供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對外發生經營業務收取款項,收款方應向付款方開具發票。也就是說,開具發票的前提是因銷售商品、提供勞務等而取得了經營性收入。而購買貨物或接受勞務方(付款方)收取的違約款項顯然不是經營性收入,所以不需要開具發票,也不會產生營業稅納稅業務。但是,購買貨物或接受勞務方(付款方)若取得了相應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并進行了抵扣,則在收取違約款項后,應作相應金額的增值稅進項稅額轉出。因為,購進貨物或勞務全額抵扣了進項稅額,后續因此項購進業務而收取了違約款項,其實質相當于獲得了銷售方的一種價格補償,應作相應進項稅額轉出處理。
三、其他需要注意的問題
不論是在何種情況下、因何種原因產生的違約款項,收取方均應并入應納稅所得額繳納企業所得稅。而支付違約款項一方,由于此類違約款項屬于企業實際發生并與取得生產經營收入有關的支出,不屬于行政性處罰,因此可根據收取違約款項一方開具的發票或收據,以及相關經濟合同在計算企業所得稅時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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