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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遲取得發票的企業所得稅處理
某地稅務稽查局2011年7月對某房地產開發企業2010年的企業所得稅事項進行檢查,發現該房地產開發企業在費用稅前扣除中,有一筆費用未取得發票,遂要求該房地產企業補交2010年度的企業所得稅,該企業也按規定補交了。2012年5月,該房地產企業取得了該筆費用的發票,但取得發票當年,房地產企業已經開發銷售完畢,基本無所得,于是向稅務機關申請該筆費用在2010年補扣并給予退稅。
初一看,納稅人這個要求很合理,應該得到退稅啊。因為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所得額若干稅務處理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對企業發現以前年度實際發生的、按照稅收規定應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而未扣除或者少扣除的支出,企業做出專項申報及說明后,準予追補至該項目發生年度計算扣除,但追補確認期限不得超過5年。企業由于上述原因多繳的企業所得稅稅款,可以在追補確認年度企業所得稅應納稅款中抵扣,不足抵扣的,可以向以后年度遞延抵扣或申請退稅。
但是當納稅人向管理分局申請退稅時,管理分局提出這筆退稅無法律依據。因為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15號第九條規定:本公告規定適用于2011年度及以后各年度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處理。房地產企業這筆事項屬于2010年度的應納稅所得額處理事項,無法適用15號公告,因此沒有辦理退稅的依據。
稽查局因為納稅人未取得發票不讓扣除要求補稅,符合現在的稅務實線的一貫做法。而且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1年第34號公告也說了:企業當年度實際發生的相關成本、費用,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及時取得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企業在預繳季度所得稅時,可暫按賬面發生金額進行核算;但在匯算清繳時,應補充提供該成本、費用的有效憑證。管理分局說辦理退稅無依據似乎也有道理。這樣納稅人被晾在一邊了。
這種情況納稅人該怎么辦呢,能否找到法律依據為納稅人辦理退稅呢?大家可以探討探討。
個人觀點是:這種情況不屬于15號公告所說的屬于企業發現以前年度應扣未扣支出。因為這筆支出企業當年就發現了,只不過未取得發票而沒有扣除。根據《企業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九條規定:企業應納稅所得額的計算,以權責發生制為原則,屬于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不論款項是否收付,均作為當期的收入和費用。企業所得稅法中本無納稅人要取得發票才能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的規定。憑票扣除屬于我們在稅務管理實踐中延生出來的。也就是說,本來人家納稅人在2010年扣除在所得稅法上就沒有問題。因為我們的稅收征管上因素未扣除,不是屬于人家的失誤而未扣除的費用,納稅人補稅已經是承擔了額外的義務了。因此,納稅人在以后年度取得發票追溯到費用發生年度補扣來申請退稅,應該按所得稅法精神給予辦理,而且也不應有5年的時間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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