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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冊會計師《經濟法》預習知識點:第三章善意取得制度及構成要件
善意取得制度及構成要件
一、(提供善意取得)《物權法》的規定
根據《物權法》第106條的規定,無處分權人將不動產或者動產轉讓給受讓人的,所有權人有權追回;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讓人取得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所有權:
(1)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善意的;
(2)以合理的價格轉讓;
(3)轉讓的不動產或者動產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登記的已經登記,不需要登記的已經交付給受讓人。
二、善意取得的構成要件
1、轉讓人無處分權
如果轉讓人對于所轉讓的標的物享有處分權,則適用正常的物權變動規則。
善意取得制度旨在解決無權處分行為的有效性問題,因此必須以轉讓人無處分權為前提。
2、依法律行為轉讓所有權
善意取得只能在交易中發生,該交易所借助的手段是法律行為(如買賣合同)。
其他非因法律行為而發生的物權變動,無論是基于事實行為、公法行為還是直接基于法律規定而變動,均不存在善意取得的問題。
3、受讓人為善意第三人
是否善意的判斷時點,以受讓時為準。
如果受讓人事后得知轉讓人無處分權的,不影響受讓人的善意取得。
【解釋】《物權法》第106條所稱的受讓人受讓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時,是指依法完成不動產物權轉移登記或者動產交付之時。受讓人受讓不動產或者動產時,不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且無重大過失的,應當推定受讓人為善意。真實權利人主張受讓人不構成善意的,應當承擔舉證證明責任。
受讓人受讓動產時,交易的對象、場所或者時機等不符合交易習慣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對于簡易交付,轉讓動產法律行為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對于指示交付,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有關轉讓返還原物請求權的協議生效時為動產交付之時。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不動產受讓人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
(1)登記簿上存在有效的異議登記;
(2)預告登記有效期內,未經預告登記的權利人同意;
(3)登記簿上已經記載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不動產權利的有關事項;
(4)受讓人知道登記簿上記載的權利主體錯誤;
(5)受讓人知道他人已經依法享有不動產物權。
此外,真實權利人有證據證明不動產受讓人應當知道轉讓人無處分權的,應當認定受讓人具有重大過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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