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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級職稱《經濟法基礎》知識點:調解、判決和執行(4.7)
調解、判決和執行
1.調解
(1)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進行調解。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堅持不愿調解的,應當及時裁判。
一般情況下,民事案件可以調解,行政案件不可調解。
(2)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應當進行調解,但不應久調不決。
(3)適用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的案件,婚姻等身份關系確認案件以及其他根據案件性質不能調解的案件,不得調解。
2.判決
(1)當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2)最高人院的判決,以及依法不準上訴或者超過上訴期沒有上訴的判決是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
(3)第二審人民法院的判決,是終審判決。
3.執行
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當事人必須履行。
調解書和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法律文書,一方拒絕履行的,由對方當事人申請,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法院、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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