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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會計《經濟法》知識點:訴訟管轄詳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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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會計經濟法——訴訟管轄:
1.地域管轄
(1)一般地域管轄(原告就被告原則)
①住所地與經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經常居住地”法院管轄。
【提示】公民的住所地是指該公民的戶籍所在地,經常居住地是指公民離開住所地至起訴時已連續居住滿1年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醫的地方除外。
②同一訴訟的幾個被告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在兩個以上人民法院轄區,各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
③對沒有辦事機構的個人合伙、合伙型聯營體提起的訴訟,由被告注冊登記地人民法院管轄。
④雙方當事人都被監禁或者被采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由被告原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特殊地域管轄
①合同糾紛: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
②保險合同:被告住所地或保險標的物所在地。
【提示1】財產保險合同糾紛中,保險標的物是運輸工具或者運輸中的貨物:運輸工具登記注冊地、運輸目的地、保險事故發生地人民法院管轄。
【提示2】人身保險合同糾紛提起的訴訟,可以由被保險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③票據糾紛:被告住所地或票據支付地。
④鐵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請求損害賠償:被告住所地或事故發生地、車輛船舶最先到達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
⑤專利糾紛案件:知識產權法院、最高院確定的中級人民法院和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2.級別管轄
(1)原告向兩個以上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2)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將案件移送給另一個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
(3)立案后發現其他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將案件移送給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3.協議管轄:適用于“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如因物權、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產生的民事糾紛)。
【提示】管轄協議約定兩個以上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人民法院管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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