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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級會計職稱《經濟法》知識點:抵押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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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期間抵押物的轉讓
(1)抵押權人“同意”
可以轉讓,所得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或提存”。
(2)抵押權人“未同意”
不得轉讓抵押財產,但“受讓人代為清償債務”消滅抵押權的除外。
【注意】抵押物依法被繼承或者贈與的,抵押權不受影響。
抵押權轉移及消滅的從屬性
(1)主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2)主債權未受全部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就抵押物的全部行使其抵押權。
(3)“主債權”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各債權人可以就其享有的債權份額行使抵押權。
(4)“主債務”被分割或者部分轉讓的,抵押人仍以其抵押物擔保數個債務人履行債務。
【注意】(4)的前提是“主債務人提供抵押”。
(5)“第三人提供抵押”的,債權人許可債務人轉讓債務未經“抵押人書面同意”的,抵押人對未經其同意轉讓的債務,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抵押財產價值減少或毀損的處理
(1)抵押人的行為足以使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應的擔保。抵押人不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也不提供擔保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債務人提前清償債務。
(2)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物上代位性)
其他情況下的抵押權效力
(1)抵押物因附合、混合或者加工使抵押物的所有權為第三人所有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補償金;
(2)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所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
(3)第三人與抵押物所有人為附合物、混合物或者加工物的共有人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人對共有物享有的份額。
(4)抵押權設定前為抵押物的從物的,抵押權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從物。但是,抵押物與其從物為兩個以上的人分別所有時,抵押權的效力不及于抵押物的從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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