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當年土地使用稅法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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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繳當年土地使用稅有哪些法律依據?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第二條規定:對納稅人自建、委托施工及開發涉及的城鎮土地使用稅的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由納稅人從取得土地使用權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由受讓方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基于此規定,是否取得《土地使用證》或是否全額繳款都不能作為判定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的依據.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通過招拍掛方式取得土地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4年第74號】規定:通過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取得的建設用地,不屬于新征用的耕地,納稅人應按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有關政策的通知》【財稅〔2006〕186號】第二條規定,從合同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合同未約定交付土地時間的,從合同簽訂的次月起繳納城鎮土地使用稅.

《國土資源部、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關于進一步加強房地產用地和建設管理調控的通知》【國土資發〔2010〕151號】第四條規定,土地出讓必須以宗地為單位提供規劃條件、建設條件和土地使用標準,嚴格執行商品住房用地單宗出讓面積規定,不得將兩宗以上地塊捆綁出讓,不得毛地出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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