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無法取得發票的賠償金可否稅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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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無法取得發票的賠償金可否稅前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企業實際發生的與取得收入有關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費用、稅金、損失和其他支出,準予在計算應納稅所得額時扣除。

問題所述賠償金的支出如果是與企業生產經營有關,可以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法院判決企業支付賠償金,因為沒有發生應稅行為,所以無法開具發票。但是,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金融企業銷售未取得發票的抵債不動產和土地使用權征收營業稅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5]77號)[全文廢止]的規定,合法有效憑證,包括法院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以及可由人民法院執行的仲裁裁決書、公證債權文書。

因此,企業可憑法院的判決文書與收款方開具的收據作為扣除憑據。

無法取得發票的賠償金可否在企業所得稅稅前扣除?

《企業所得稅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的“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屬于行政處罰范疇,不得在企業所得稅前扣除。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表〉的補充通知》(國稅函〔2008〕1081號)附件附表三《納稅調整項目明細表》填報說明規定,第31行“11。罰金、罰款和被沒收財物的損失”:第1列“賬載金額”填報納稅人按照國家統一會計制度實際發生的罰金、罰款和被罰沒財物損失的金額,不包括納稅人按照經濟合同規定支付的違約金(包括銀行罰息)、罰款和訴訟費。

根據上述規定,銀行罰息屬于納稅人按照經濟合同規定支付的違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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