報關單收齊的時候是按照出口日期的當月匯率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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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關單收齊的時候是按照出口日期的當月匯率嗎

1、2013年12號公告規定,對生產型企業,企業出口并按會計規定做銷售的貨物,須在做銷售的次月進行增值稅納稅申報、免抵退稅相關申報及消費稅免稅申報。

對外貿型企業,出口并按會計規定做銷售的貨物,須在做銷售的次月進行增值稅納稅申報。

提醒您注意,第一是按會計規定做銷售,不是按稅法規定;第二,由出口次月改成按會計規定做銷售次月,放寬了申報期限。因此,出口并按會計規定做銷售是確認出口收入的準確時間!

2、《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本準則已修改,執行企業會計準則的非上市企業,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條規定,銷售商品收入同時滿足下列條件的,才能予以確認:

(1)企業已將商品所有權上的主要風險和報酬轉移給購貨方;

(2)企業既沒有保留通常與所有權相聯系的繼續管理權,也沒有對已售出的商品實施有效控制;

(3)收入的金額能夠可靠地計量;

(4)相關的經濟利益很可能流入企業;

(5)相關的已發生或將發生的成本能夠可靠地計量。

根據以上理解,自營出口宜以確認已報關、取得運輸單據或已經向銀行交單作為確認銷售收入實現的時間;委托出口的,宜以確認已報關、取得委托出口相關單據或已經向銀行交單作為確認銷售收入實現的時間。企業先收匯后發貨的,以確認發貨時間作為收入實現時間。

3、納稅人按人民幣以外的貨幣結算銷售額的,其銷售額的人民幣折合率可以選擇銷售額發生的當天或者當月1日的人民幣匯率中間價。納稅人應在事先確定采用何種折合率,確定后1年內不得變更。

提醒出口企業,當月1日的說法不要直接套用。如果當月1日是節假日或公休日,宜以上月最后一個工作日人行公布的匯率中間價為據(也有稅局規定以下一個工作日匯率為準的)。

4、在現實中有更多的出口企業滯后一段時間才作出口貨物的納稅申報,這既違背了會計的權責發生制原則,也違反了以上退稅法規,這么作有什么后果?

后果就是:主管稅務機關可以依據《稅收征管法》第62條進行處罰。

第六十二條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和報送納稅資料的,或者扣繳義務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向稅務機關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和有關資料的,由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5、還有一個問題,有的會計可能說,查不到報關單信息,不能落實具體出口日期,不能及時確認收入!大家可以及時通過電子口岸查詢確定出口日期。

6、最后補充一點,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第61號規定,出口企業從2014年1月1日起,在退稅申報軟件中只按照單證齊全數據進行申報,無需做單證不齊申報。因此,企業會出現這樣的情況,在出口以后的某個月份確認了收入,但可能在以后更往后的月份單證和信息收齊以后才進行退稅申報。此時,在退稅申報系統中的匯率應該填那個?答案是:應該填原來確認收入時的匯率,這樣才不會出現差錯。

出口報關單的匯率怎么計算?

1、出口企業出口貨物不論以何種外幣結算,均按財務制度規定的匯率直接折算成人民幣金額登記有關賬簿。 出口企業可以采用當月1日或當日的匯率作為記賬匯率(一般為中間價),確定后報主管稅務機關備案,在一個年度內不得調整。

2、出口企業出口銷售收入實現時應將出口銷售收入時的匯率與實際收匯時的匯率加以區別,出銷售收入入帳時以記帳規定的匯率計算,同時記應收外匯帳款。收匯結算時按當日銀行現匯買入價折合人民幣,與對應的應收外匯帳款人民幣差額部分記入匯兌損益。 結匯時銀行扣除的手續費和其他費用,企業應做財務費用處理。

3、出口貨物銷售收入記帳時間是按權責發生制的原則確定的。記帳匯率以中國人民銀行第一個工作日外匯中間價為準,也可采用變動匯率記帳,但匯率一經確定,需報主管退稅機關備案,在一個出口年度內不得任意改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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