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消收匯核銷單后,出口企業退稅應注意哪些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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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消收匯核銷單后,出口企業退稅應注意哪些問題

國家稅務總局于2013年6月發布《關于出口企業申報出口貨物退(免)稅提供收匯資料有關問題的公告》(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3年30號,以下簡稱30號公告),對出口企業退(免)稅申報不再提供出口收匯核銷單政策在執行中的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出口企業在實務操作中,需要注意五個方面的問題?! ?/p>

第一,注意收匯截止時點。30號公告第一條規定,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的出口貨物,須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收匯并按規定提供收匯資料;未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內收匯的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這一規定的意思是,出口企業申報退(免)稅最晚須在退(免)稅申報期截止之日收匯,否則只能申請免稅。根據《出口貨物勞務增值稅和消費稅管理辦法》(國家稅務總局公告2012年第24號)的規定,上述申報期截止之日為出口年度的次年4月30日前最后一個增值稅納稅申報期的截止日?! ?/p>

第二,超過申報期截止之日仍未收匯的出口貨物,但前期已申報退(免)稅的稅務處理。根據30號公告第一條的規定,超過最后申報期截止日仍未收匯的出口貨物,須按規定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免稅,但前期已申報退(免)稅的,30號公告第七條予以了明確。即“出口企業應用負數申報沖減原退(免)稅申報數據,并按現行會計制度的有關規定進行相應調整,出口企業當期免抵退稅額(外貿企業為退稅額)不足沖減的,應補繳差額部分的稅款。”  

第三,因合同約定收匯日期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期限截止之日后的,能否申報退(免)稅。30號公告第一條規定,在申報截止之日仍未收匯的,不可再申請退(免)稅,適用免稅政策。但是如因合同約定收匯日期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期限截止之日后的,這種情況能否申請退(免)稅?30號公告第六條規定,合同約定全部收匯的最終日期在出口退(免)稅申報期限截止之日后的,出口企業應在合同約定最終收匯日期次月的增值稅納稅申報期內,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收匯憑證,不能提供的,對應的出口貨物適用增值稅免稅政策?! ?/p>

第四,因商品質量、自然災害、進口商破產等特殊原因不能收匯的,能否申請退(免)稅。30號公告第五條規定,出口貨物因國外商品市場行情變動、因出口商品質量原因、因動物及鮮活產品變質、腐爛、非正常死亡或損耗、因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因素、因進口商破產、關閉、解散、因進口國貨幣匯率變動、因溢短裝等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收匯的,企業需向主管稅務機關報送《出口貨物不能收匯申報表》,并提供對應的有關證明材料,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后,可視同收匯處理?! ?/p>

第五,公告對某些企業在申報退(免)稅時作出了特別規定。30號公告對具有十種情形的企業申報退(免)稅作出了特別規定,明確其已收匯的出口貨物申報退(免)稅時,須提供該貨物銀行結匯水單等出口收匯憑證,對暫未收匯的出口貨物,暫不參與免抵退稅計算,待收匯后,方可參與免抵退稅計算?! ?/p>

這十種情形的企業分別是:被外匯管理部門列為B、C類企業的;被外匯管理部門列為重點監測企業的;被人民銀行列為跨境貿易人民幣重點監管企業的;被海關列為C、D類企業的;被稅務機關評定為D級納稅信用等級的;因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其他增值稅扣稅憑證、增值稅偷稅、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等原因,被稅務機關給予行政處罰的;因違反進、出口管理,收、付匯管理等方面的規定,被海關、外匯管理、人民銀行、商務等部門給予行政處罰的;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的不能收匯的原因為虛假的;向主管稅務機關提供的出口貨物收匯憑證是冒用的;自2014年5月1日起,出口企業上一年度收匯率低于70%(外匯管理局、人民銀行提供的企業上一年度出口收匯金額,加上企業申報并經主管稅務機關審核確認的不能收匯金額合計,占企業申報退(免)稅的上一年度出口貨物出口額的比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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