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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級建造師考試《工程法規》建設工程法律體系考點
建設工程法律體系
1、法律體系的基本框架
(1)憲法及憲法相關法:組織法、選舉法、國籍法、自治法;
(2)民法商法:合同法、物權法、公司法、招標投標法;
(3)行政法:行政法、環境影響評價法、房地產管理法、規劃法、建筑法;
(4)經濟法:統計法、土地管理法、標準化法、節約能源法等;
(5)社會法:勞動法、安全法; (6)刑法;
(7)訴訟(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與非訴訟程序法(仲裁法)。
2、法的形式
(1)在我國,習慣法、宗教法、判例不是法的形式。
(2)法的形式有7類:
a、憲法:我國最高的法律形式,也是建設法規的最高形式。
b、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基本法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一般法律)制定的。只能制定法律的包括:國家主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產生、組織和
職權;民族區域、特別行政區、基層群眾自治制度;犯罪和刑罰;對公民政治權利的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和處罰;對非國有財產的征收;民事基本制度;基本經濟制度以及財政、稅收、海關、金融和外貿的基
本制度;訴訟和仲裁制度。
c、行政法規:國務院制定。(特征:條例,如《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建設工程勘察設計管理條例》)。
d、地方性法規: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特征:地名+條例,如內蒙古***條例》)。 在不與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自治區的地方性法規相抵觸的情況下,較大的市(省、自治區的人
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經濟特區所在地的市;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也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規,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實施。
自治區的自行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 和單行條例,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后實施。
e、部門規章:國務院各部、委制定的法律規范性文件(特征:規定、辦法)。
f、地方規章: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特征:地名+規定、地名+辦法)。
g、國際條約:也是法的形式,除條約外還包括公約、協定、議定書、憲章、盟約、換文和聯合宣言等。
3、法的效力層級
(1)憲法至上
(2)上位法優于下位法a、由高到低:憲法、法律、行政法規; b、地方性法規,高于本級和下級地方政府規章;
c、省、自治區制定的規章,高于本行政區域內較大的市制定的規章;
d、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作變通規定的,在本自治地方適用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規定。經濟特區法規作變通規定 的,在本經濟特區適用經濟特區法規的規定。
e、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具有同等效力。
(3)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當一般規定與特別規定不一致時,優先適用特別規定。
(4)新法優于舊法:新法和舊法對同一事項有不同規定時,新法效力優于舊法。
(5)需要由有關機關裁決適用的特殊情況
a、法律之間對同一事項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b、行政法規之間的類似問題,由國務院裁決。
c、地方性法規、規章之間不一致時: 同一機關制定的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時,由制定機關裁決。
地方性法規與部門規章之間對同一事項的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提出意見,認為適用地方性法規的,應
當決定在該地方適用地方性法規;認為適用部門規章的,應當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部門規章之間、部門規章與地方政府規章之間就同一事項規定不一致時,由國務院裁決。
d、法規與法律規定不一致時,不能確定如何適用的,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裁決。
法律的效力低于憲法,但高于其他的法。
(6)備案和審查: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應當在公布后的 30天內,依照《立法法》 的有關規定報有關機關備案。
4、建設法律、行政法規和相關法律的關系
(1)建設行政監督管理是行政法律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2)建設民事商事關系是民事商事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特點:
a、權利和義務關系;b、平等主體之間的關系;c、主要是財產關系(人身關系較少);
d、保障措施是補償性和財產性(懲罰性和非財產責任不是主要的民事商事責任形式)。
(3)建設社會關系是社會關系的重要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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