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稅務總局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收回轉讓的股權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2005]130號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納稅人收回轉讓的股權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
國稅函[2005]130號
四川省地方稅務局:
你局《關于納稅人收回轉讓的股權是否退還已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請示》(川地稅發〔2004〕126號)收悉。經研究,現批復如下:
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簡稱征管法)的有關規定,股權轉讓合同履行完畢、股權已作變更登記,且所得已經實現的,轉讓人取得的股權轉讓收入應當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轉讓行為結束后,當事人雙方簽訂并執行解除原股權轉讓合同、退回股權的協議,是另一次股權轉讓行為,對前次轉讓行為征收的個人所得稅款不予退回。
二、股權轉讓合同未履行完畢,因執行仲裁委員會作出的解除股權轉讓合同及補充協議的裁決、停止執行原股權轉讓合同,并原價收回已轉讓股權的,由于其股權轉讓行為尚未完成、收入未完全實現,隨著股權轉讓關系的解除,股權收益不復存在,根據個人所得稅法和征管法的有關規定,以及從行政行為合理性原則出發,納稅人不應繳納個人所得稅。
抄送: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國家稅務總局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二○○五年一月二十八日